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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白云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3号原告石某某,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锡林其木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郭和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酗酒不回家,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不能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在红旗牧场饲养150只羊,价值100000元;饲养70匹马,价值500000元;于2010年购买蓝天景苑楼房一套,价值150000元;原告请求共同分割以上财产。原、被告婚生女郭艳茹,现年17岁,因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不利于子女成长,请求由被告抚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18000元的债务,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郭艳茹。原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石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且孩子还在高考期间,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80000元。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共有债务1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8年在包头市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石宝镇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3月23日在包头市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民政局补办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郭艳茹,1999年3月27日出生,现年17周岁,就读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铁矿中学。原告石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90000元购买的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蓝天景苑二栋1单元4栋东户楼房一套,原告石某某的哥哥贺金员所欠的10000元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石某某的姐姐石秀英借的1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容忍,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为孩子创造有利于成长的生活环境。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日常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应通过沟通和交流,进而化解矛盾。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锡林其木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