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6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仕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仕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009号原告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区创新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兴,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喜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与被告杨仕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保,被告杨仕兴的委托代理人闫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普公司诉称:杨仕兴是受张江涛雇佣,而张江涛并非我公司员工,且杨仕兴系电力系统在职职工,我公司与杨仕兴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缔约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杨仕兴对我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也无劳动管理关系,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起诉,要求判决杨仕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杨仕兴承担。被告杨仕兴辩称:我与爱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爱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爱普公司受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有限公司委托,为其“青岛万达东方影都项目、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项目”办理用电咨询、变电站建设协调推动、方案报装、方案编制、供电方案设计、设计审图等相关事宜。2014年8月3日,杨仕兴在上述项目工地线杆下作业时,因一辆货车刮倒施工的架空线将线杆拽倒,导致杨仕兴被砸受伤。2014年10月14日,杨仕兴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爱普公司与其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29号裁决书,裁决爱普公司与杨仕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爱普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杨仕兴称其自2014年7月30日入职爱普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爱普公司称杨仕兴系包工头张江涛雇佣员工,张江涛与爱普公司没有关系,杨仕兴系电力系统在职职工,与爱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29号裁决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仕兴在爱普公司承揽的工地上进行工作并受伤,其工作内容系爱普公司承揽工作的组成部分,且爱普公司技术负责人王泽振在行政执法机构询问时亦未否认杨仕兴系爱普公司施工人员,爱普公司虽主张杨仕兴系包工头张江涛雇佣且系电力系统在职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该公司员工名册及考勤表,故本院对爱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杨仕兴称其于2014年7月30日入职爱普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爱普公司要求确认与杨仕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仕兴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恩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