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河北新达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大海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新达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繁昌县大海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泊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河北新达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付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立江,总经理。被告繁昌县大海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获港镇芦南潘冲村。法定代表人唐大海。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新达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锡和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