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徐某,男。被告:孟某,女。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23日生育女孩徐某乙,现在孩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不理家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孟某辩称:因孩子小且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23日生育女孩徐某乙,现在孩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和好愿望迫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徐某起诉离婚,被告孟某和好愿望迫切,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及子��的义务,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