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德胜、朱炳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程德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根仔”),司机。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德胜,农民。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德胜、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程德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德胜、朱某甲来到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长虹医院”后面的一居民楼下,盗得被害人江某价值人民币4345元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同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两被告人来到南丰县中医院背后的停车棚,盗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522元的黑色豪进牌摩托车一辆;同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两被告人来到南丰县“情缘”网吧楼下,盗得被害人朱某乙价值人民币5670元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程德胜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3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德胜、朱某甲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德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朱某甲提出,原审被告人程德胜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相对程德胜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在一年以下重新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上诉人朱某甲告诉原审被告人程德胜在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长虹”医院后面一居民楼下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原审被告人程德胜骑摩托车在前面拉,上诉人朱某甲在后面扶着三轮摩托车来到南丰县老党校院子内。半个月后的一天下午,两人将该辆三轮摩托车骑到南丰县三溪乡,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曾某甲。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是蓝色福田五星牌,发动机号为IB0318324,是被害人江某于2010年3月份购买的。经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19时许,他把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小巷子内(长虹医院后)自家楼下。次日早上4时许,他打算骑三轮摩托车去做早点,走到楼下发现车子不在,到房屋周边找了好久都没找到。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是蓝色福田五星牌,发动机号为IB0318324,车牌为赣F×××××,购于2010年3月份,时价9600元。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2010年3月30日登记编号为赣F×××××(发动机号为IB0318324)的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江某。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胖子”跟他聊天时说自己朋友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手续,之后的一天18时左右,“胖子”和“根仔”两人送来了摩托车,送来的摩托车是福田五星牌,他和“胖子”、“根仔”谈好价3000元,“胖子”和“根仔”把三轮摩托车送到他家里,他给了对方1000元,剩下的2000元过了10天左右全部付清了。“胖子”真名字不清楚,南丰茅店人,身高172米,偏胖,以前坐过牢。4、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证、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证字(2014)第46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发动机号为IB631824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5元。5、原审被告人程德胜的供述证实,一天凌晨2时许,“根仔”对他说三岔路口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他就和“根仔”骑摩托车去了三岔路口“凤凰”宾馆旁的一门诊门口,看到小巷子里面的一居民楼下放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他骑摩托车在前面拉,“根仔”在后面扶着三轮摩托车的龙头,把摩托车拉至老党校,将摩托车扔在老党校院子里。过了一段时间,他和“根仔”请了一名修理工帮忙把三轮摩托车打着火,后两人到三溪乡将三轮车卖给了曾某甲。6、上诉人朱某甲供认该次盗窃事实。二、2014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朱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程德胜在“根据地”网吧上网,两人商量好去偷摩托车。上诉人朱某甲走出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在南丰县中医院背后的停车棚内发现一辆未上大锁的黑色豪进牌摩托车。朱某甲回到网吧告诉程德胜,程德胜骑一辆白色平板摩托车载着朱某甲来到县中医院后面的车棚内,由朱某甲推着该摩托车离开了现场,摩托车发动后,朱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程德胜家中。被盗豪进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70907876,是被害人周某在2007年12月份购买的。经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23时许,他把摩托车放在县中医院的车棚内。次日早上6时许,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为黑色豪进牌,发动机号为070907876,牌照为赣F×××××,购于2007年12月份,时价5000余元。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2007年12月24日登记编号赣F×××××(发动机号为070907876)黑色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周某。3、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程德胜的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二人指认该次盗窃现场一致,位于南丰县中医院车棚内。4、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证、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证字(2014)第32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发动机号为070907876的豪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2元。5、原审被告人程德胜的供述证实,他和朱某甲于2014年5、6月份在中医院停车棚内盗得一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好像是建设牌的。该辆摩托车是由朱某甲扶到邮政局大院内才打着火骑走的。6、上诉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和程德胜在“根据地”网吧上网,两人商量好去偷一辆摩托车。随后,他一人来到中医院背后车棚里,看见一辆未上大锁的黑色摩托车,便返回网吧,将情况告诉程德胜。程德胜骑一辆白色平板摩托车载他来到中医院后面车棚里,他推着摩托车走在前面,程德胜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他们到了移动公司,程德胜发动摩托车,他将摩托车骑到程德胜家中,后程德胜把该辆摩托车给了一个叫“胖里”的人。三、2014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朱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程德胜从南丰县城“情缘”网吧下楼,程德胜发现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没上锁,两人商议将该辆摩托车偷走。朱某甲将该摩托车扶着离开了现场,程德胜骑摩托车将偷来的摩托车拉至家中,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南丰县三溪乡的曾某丙。被盗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BDO51538,是被害人朱某乙于2013年购买的。经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6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他和小舅子骑摩托车去“情缘”网吧上网,到了网吧后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的楼梯口,他在网吧玩游戏玩到3时许就睡着了,早上6时30分许,他去骑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为黑色铃木牌,发动机号为BD051538,未上牌,购于2013年,时价7800元。2、合格证复印件证实,发动机号为BD051538的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4日。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弟弟曾某丙购买过一辆黑色铃木牌二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BD051538。他弟弟接到三溪派出所民警通知接受调查后,因不在家,叫他帮忙送该辆摩托车到派出所。4、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22时许,同村村民张某骑了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到他店里,说以该辆摩托车折价1200元抵欠他店里的钱,摩托车的手续以后给他,他答应了张某的要求,张某把摩托车放在他家仓库里。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他介绍同村的曾某丙以1200元的价格向“根仔”买了一辆黑色太子型摩托车。6、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人员名单证实,经张某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2号(朱某甲)是通过他介绍卖了一辆黑色太子型摩托车给其同村村民的“根仔”。7、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程德胜的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二人指认该次盗窃现场一致,位于南丰县“情缘”网吧楼下。8、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证、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证字(2014)第32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发动机号为BD051538的黑色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9、原审被告人程德胜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朱某甲在“情缘”网吧上网,凌晨4时许,他发现一部黑色铃木摩托车没有上锁,朱某甲把摩托车扶出来,他用该辆黑色铃木车上的绷带与他骑过来的摩托车连接在一起,他驾车带着由朱某甲骑的偷来的摩托车,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到他家中,后朱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了一个三溪人,得款1200元。10、上诉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23时许,他和程德胜在“情缘”网吧上网,两三个小时后,他们来到网吧楼下,看到一辆未上大锁的黑色铃木摩托车,他在楼梯口望风,程德胜在偷摩托车,他将摩托车移到门口,程德胜用绑在被盗摩托车上的塑胶绷带与他们骑来的摩托车绑在一起,程德胜骑自己的摩托车拉着偷来的摩托车到了程德胜的家中。后被盗摩托车卖给了程德胜的亲戚,得赃款1200元,两人平分。另查明,2008年8月6日,原审被告人程德胜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南丰县刑释解教安置帮教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程德胜曾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上诉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名单证实,经上诉人朱某甲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程德胜)是和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7日17时许,上诉人朱某甲被抓获;原审被告人程德胜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朱某甲出生于1973年5月10日,原审被告人程德胜出生于1977年9月18日。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程德胜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德胜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原审被告人程德胜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甲提出,原审被告人程德胜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相对程德胜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在一年以下重新量刑。经查,原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对朱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朱某甲的刑罚轻于程德胜的刑罚,故对上诉人朱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凤英审 判 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华 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