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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瑞锋与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13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锋,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孙瑞锋,男,工人。被告刘巍,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莘县通运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杰,公司经理。原告孙瑞锋诉被告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锋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刘巍由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时约定借期十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次月1-3号付息。2015年4月,被告单方将月利率调整为0.5%。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孙瑞锋与被告刘巍、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巍由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期十二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月利率1.5%,次月1-3号付息。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刘巍提供的账户内。被告刘巍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巍付息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将月利率调整为0.5%,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查明,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变更为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变更为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瑞锋与被告刘巍、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巍借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5年4月份,被告单方将月利率调整为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巍以自己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巍不履行还款义务,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9日,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依法应由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巍偿还原告孙瑞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巍、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