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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军与王某某、王某萍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赵某某,男。原告赵某军,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萍,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某,女。原告赵某某、赵某军诉被告王某某、王某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含盈、王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军与被告王某萍于农历2014年1月19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押给被告方彩礼32600元。2014年年底,被告王某萍提出解除婚约,但拒绝返还彩礼。经介绍人等多次调解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方所送彩礼是11000元。原告赵某军存在过错,其与被告订婚后又与他人结婚生子,之后提出与被告退婚,被告不应该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农历)原告赵某军与被告王某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押给被告方彩礼30000元、皮箱一只内装现金2000元、贴里装现金600元,共计32600元。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元。后来在双方交往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32600元,被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在订婚时押给被告彩礼326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元,事实清楚;婚约已经解除,彩礼应当返还,订婚时被告返还原告的200元现金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现金32400元。被告辩称返还原告20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王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赵某军彩礼3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