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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串通投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现任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阜新市发电厂综合分厂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9日被阜蒙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宝昌,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暨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3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阜蒙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佛寺镇、伊吗图镇及蜘蛛山乡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串通阜蒙县隆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阜蒙县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其陪标,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张某甲、王某,张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孙红,吴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沈某某通过虚假手段,使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以人民币6124105.00元中标。2012年阜蒙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蜘蛛山镇工程”招标中,被告人郭某某串通阜蒙县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阜蒙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为其陪标,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张某甲、王某,吴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沈某某,叶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鲍某某通过多种虚假手段,使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以人民币4074105.00元中标。2012年阜蒙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塔营子镇工程”招标中,被告人郭某某串通阜蒙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为其陪标,商定两家公司无论谁中标工程都由郭某某公司承包施工,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张某甲、王某,叶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鲍某某通过虚假手段,使阜蒙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2034100.00元中标,按之前两家公司商定,此工程由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款打到阜蒙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阜蒙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人民币40000.00元后转给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对招标人的利益没有损害,相反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投标,招标可能流标,工程项目将会受到影响。第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因为其他投标人的目的明确,就是为了陪标。第三、被告人投标价格低于招标单位的控制价格,为国家节约了资金。第四、被告人具有完成中标项目的资质及能力,对此评标专家的评分可以证明。第五、被告人完成了中标项目,被告人中标后积极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后全合格。第六、被告人为工程垫付了大量资金约550万元,为国家减轻了经济负担。综上,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宣告被告人郭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3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阜蒙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佛寺镇、伊吗图镇及蜘蛛山乡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串通阜蒙县隆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阜蒙县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其陪标,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张某甲、王某,张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孙红,吴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沈某某通过虚假手段,使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以人民币6124105.00元中标。2012年阜蒙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蜘蛛山镇工程”招标中,被告人郭某某串通阜蒙县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阜蒙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为其陪标,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张某甲、王某,吴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沈某某,叶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鲍某某通过多种虚假手段,使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以人民币4074105.00元中标。2012年阜蒙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塔营子镇工程”招标中,被告人郭某某串通阜蒙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为其陪标,商定两家公司无论谁中标工程都由郭某某公司承包施工,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张某甲、王某,叶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鲍某某通过虚假手段,使阜蒙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2034100.00元中标,按之前两家公司商定,此工程由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款打到阜蒙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阜蒙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人民币40000.00元后转给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5日,阜蒙县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郭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中标通知书、招商、招标档案、关于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且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吕铁哲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