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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林淑艳与曲义明、曲义宝、李洪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艳,曲义明,曲义宝,李洪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林淑艳,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义明,住前郭县。被告曲义宝,住前郭县。被告李洪军,住前郭县。原告林淑艳与被告曲义明、曲义宝、李洪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原告林淑艳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份,原告家欲建仓房及三间房屋起脊、房屋扒后门。2013年4月17、18日左右,原告与被告曲义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工程全部包给三被告,工程借款为每人每天240元,工期为2天,合计价款192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经协商后,定于2014年4月30日开工,4月30日三被告所砌仓房西山墙向内侧倾斜,5月1日西山墙墙体倒塌将帮工的孙长孝砸伤,孙长孝以帮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原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孙长孝各项经济损失177560.30元,另外,原告已经支付孙长孝65254.40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孙长孝与原告系帮工关系,被告在承揽活动中致孙长孝砸伤,且三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孙长孝遭受的人身损害三被告系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814.7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13724.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淑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