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美菊与阮丽华、周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菊,阮丽华,周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黄美菊。被告:阮丽华。被告:周永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阮丽华、周永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丽华、周永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丽华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壹分伍(即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付至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丽华、周永林应共同偿付原告黄美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阮丽华、周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