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忱、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回家后常常对原告不理不睬,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常无话可说。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半年,被告对原告仍不闻不问,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谐等因素,双方时有争吵。2014年7、8月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870.8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千足金手镯1个、铂金钻戒1枚、铂金钻石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53922.10元,现原、被告为对方购买的首饰均在对方处。审理中,被告主张婚前除为原告购买首饰外,另给付原告彩礼人民币46000元,原告对收取彩礼无异议,但认为只拿到36000元。为此,被告申请介绍人田国平到庭作证,田国平陈述给付彩礼时其在场,彩礼未当场清点,彩礼数额仅听被告的陈述。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彩礼和首饰,原告则认为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故彩礼、首饰不应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处有结婚时收到的礼金5万余元,并已存入银行,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确认收到礼金58000元,以自己名义存入民生银行,但主张2013年12月底报名去日本旅游花费28000元,余款亦已花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明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反映,截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账户余额为58029.15元,2013年12月28日转账支取26000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账户尚有余额32492.17元,原告之后陆续取款,至2015年4月12日,账户余额为2031.37元。原告陈述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取款,用于归还朋友借款1万元、支付原告父亲名下车辆保险3589元,并为此提供了收据及保险费发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购首饰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9个月即告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民生银行原告名下的存款,系原、被告婚后收受的礼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居期间尚有存款32492.17元,因原告未就上述存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述存款应各半分割。关于彩礼,具体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给付原告460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36000元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彩礼和首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无成功的夫妻生活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返还部分彩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某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6246.08元;三、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某某彩礼人民币18000元、千足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7610.2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