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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其浪与曾其伦、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浪,曾其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陈其浪,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其伦,男,汉族,住梅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梅龙商城10号,组织机构代码78388827-9。负责人王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谐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A栋第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43087-6。负责人徐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益庆,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其浪诉被告曾其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谐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及被告曾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被告曾其伦驾驶粤MWK0**号车型货车在五华县水寨镇大岭街地段倒车时不慎碰到行人陈其浪,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7日,共住院20天。同时,五华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其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的经济损失:1、住院治疗费18752.3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4、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20天×2人);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37363.68元(女儿陈金铃15年、陈柳荣16年);7、误工费22206.9元(3500元/月÷21.75天×138天);8、伤残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4720.28元。因粤MWK0**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720.2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720.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2、后续治疗费无实际发生,请求按实际金额赔偿;3、护理费偏高;4、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伤残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赔;6、交通费无票据,酌情同意按500元至800元范围内赔偿;7、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8、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只购买了1000000元商业险;2、医疗费我司只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部分;3、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确认;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16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分别计算15年和16年,即12932.42元;7、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误工费认可16099.99元,即按3500元÷30天×138天计算;9、伤残鉴定费不赔偿;10、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按300元至500元计算;11、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司不赔。被告曾其伦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被告曾其伦驾驶粤MWK0**号轻型货车在五华县水寨镇大岭街地段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原告陈其浪,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7日,共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1-4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约7000元。事发当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曾其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54720.2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原告陈其浪与其妻张必云及其子女陈*铃(女,2011年2月24日出生)、陈*荣(男,2012年6月13日出生)的户籍登记居住地五华县安流镇福江村。2、肇事车辆粤MWK0**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其伦。3、粤MWK0**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曾其伦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752.3元,原告同意本案理赔后返还其垫付款。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在梅州市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请求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及社保缴交凭证等,且根据原告提交梅州市梅江区安流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证明亦无原告具体的工作职位,同时结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相关信息登记内容、签字确认人以及视频资料综合分析可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应该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52.3元,结合原告病历,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嘱证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100元/天×20天计算);4、护理费4800元(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0856÷365天×20天×2人=556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按11669.3元/年×20年×10%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2.4元(陈*铃:8343.5元/年÷2人×15年×10%=6257.6元;陈*荣:8343.5元/年÷2人×16年×10%=6674.8元);7、误工费9315元(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4632元/年÷365天×138天);8、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无交通费发票证实,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数额酌情认定;9、鉴定费2400元,依鉴定费发票计算;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陈其浪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86038.3元。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粤MWK0**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12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2.4元、误工费9315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400元及精神抚慰金共68286元,其余损失17752.3元由被告曾其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曾其伦的赔偿责任直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曾其伦的垫付款问题,因原告同意待理赔后自行返还给被告,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陈其浪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82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陈其浪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7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73.6元,减半收取68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