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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孔祥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孔祥兴,王彩云,孔祥伟,汪小微,章魁胜,汪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叶笃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伟。被告:孔祥兴。被告:王彩云,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被告:孔祥伟,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龙湾区沙城镇永恩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被告:汪小微,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龙湾区沙城镇永恩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被告:章魁胜,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福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8********。被告:汪小华,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福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孔祥兴、王彩云、孔祥伟、汪小微、章魁胜、汪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复利(以累计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孔祥兴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1幢10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在人民币415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三、若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孔祥伟、汪小微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车站大道737-1号华府天地公寓4幢201室的房屋(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657658、65××59),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在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四、依法判令被告孔祥伟、汪小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依法判令被告章魁胜、汪小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孔祥兴、王彩云、孔祥伟、汪小微、章魁胜、汪小华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孔祥兴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1幢10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427674);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章魁胜、汪小华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车站大道735-1号中粱公寓2幢5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562733、56273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9日,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焦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1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借据为准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孔祥伟、被告汪小微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龙湾(抵)字08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孔祥伟、被告汪小微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车站大道737-1号华府天地公寓4幢201室的房屋(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657658、65××59)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新焦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并于2011年12月30日至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抵押号:201134256;房他证登记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145**号)。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孔祥兴、被告王彩云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龙湾(抵)字01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孔祥兴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1幢1003室的房屋(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4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新焦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并于2013年4月11日至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抵押号:201307661;房他证登记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64**号)。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孔祥伟、被告汪小微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新焦点(个保)字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孔祥伟、被告汪小微担任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新焦点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魁胜、被告汪小华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兴隆(个保)字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章魁胜、被告汪小华担任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新焦点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焦点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290万元,但被告新焦点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为80958.3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80958.3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孔祥兴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1幢10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龙湾(抵)字01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415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孔祥伟、汪小微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车站大道737-1号华府天地公寓4幢2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5××59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龙湾(抵)字08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1200万元为限);四、被告孔祥伟、汪小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新焦点(个保)字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2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章魁胜、汪小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兴隆(个保)字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45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孔祥兴、王彩云、孔祥伟、汪小微、章魁胜、汪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程宗清人民陪审员  黄爱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