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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黄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果县太平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江北大道江北永宁路口公交车站台抢夺被害人陈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当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