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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小事生气、吵骂,被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甚至拿刀威胁恫吓,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生活在无尽的恐惧之中,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的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甲。2014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夫妻经常生气、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的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身份证、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于2013年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朱帮军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