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巧莲与金松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巧连,金松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范巧连(莲),女,1951年。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松领,男,1982年。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彭喜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原告范巧连(莲)与被告金松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金松领、都邦财险河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沈明远、何伟、张明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第2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巧连(莲)的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金松领和委托代理人杨辉、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巧连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金松领驾驶豫NSL6**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郑集乡马庄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明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范巧连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11月18日出院。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松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SL6**号两轮摩托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0000元。被告金松领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依法合理赔偿。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6755.5元医疗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金松领垫付6755.5元医疗费用原告是否应予返还。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范巧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范巧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况。第二组: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被告金松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巧连无事故责任。第三组:被告金松领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渉案车辆豫NSL6**号两轮摩托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松领系合法驾驶人。第四组: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对象,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五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16.34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0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10元。第七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八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需1人护理期限120日。第九组:车损评估报告及费用票据。证明对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20元。第十组: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金松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300元。2、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55.5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金松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二、三、四、五、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认为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第八组证据中的鉴定参考意见书,认为对护理期限的鉴定,超出其职业范围。对第十组证据,认为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加盖印章,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和被告金松领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还应提交户口本核实其身份,2、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四、五组证据,认为病历出院时间有改动,没有加盖印章。病历及医疗票据记载的名字有错误,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需核对。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松领。对第八组证据中的鉴定参考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没有显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护理期限建议计算住院期间。对第十组证据,认为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被告金松领提交的证据1、认为收款人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原告范巧连对被告金松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九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系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购房合同相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经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为,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原告姓名及出院日期系医院笔误。因此,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提交的第七、十组证据,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车损评估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鉴定参考意见书,经对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进行审查,该所对护理期限的鉴定,超出其职业范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金松领提交的证据1、收款人为李明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对收到被告金松领现金5300元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范巧连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明月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松领系豫NSL6**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并驾驶该车。2014年9月27日,被告金松领驾驶豫NSL6**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郑集乡马庄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明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范巧连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松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11671.84元。被告金松领驾驶的豫NSL6**号两轮摩托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金松领在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原告费用6755.5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估价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42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元月29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范巧连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范巧连之夫李明月于2007年7月在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东段虞都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夫妻在此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金松领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NSL6**号两轮摩托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松领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71.84元(8255.34元+360元+995.5元+605.5元+1455.5元);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056.28元(28472元/年÷365天×5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24391.45元/年×(20年-4年)×1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金松领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594.44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8382.6元,财产损失费用420元。被告金松领在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给原告的费用6755.5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4791.84元(14791.84元-10000元),剩余部分1963.66元(6755.5元-4791.84元),应由原告收到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按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巧连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含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382.6元,财产损失(车损)420元。(赔偿款汇入账户,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账号:262433808608);二、被告金松领赔偿原告范巧连医疗费用4791.84元。三、原告范巧连返还被告金松领先予支付款1963.66元。四、驳回原告范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评估费、鉴定费14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范巧连承担1000元,被告金松领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张明喜审判员 沈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