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经商。被告:林某甲,经商。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1988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婚约。××××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88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西安市经营服装生意。2011年间,双方共同回到温州经营拉面店至今。现在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其婚姻有可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