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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2014年邓法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感情不和,起诉被告离婚。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5、证人郑苗、郑德培证言,证明父母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闹,偶尔打架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孩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31日生育女孩郑苗,2004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郑德培。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子女,但因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秀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