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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杨志平与刘志勇、袁善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平,刘志勇,袁善光,李平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重字第3号原告杨志平,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高慧泉,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勇,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成,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善光,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丰县。被告李平晖,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住赣县,原告杨志平与被告刘志勇合伙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瑞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志勇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瑞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重审过程中,追加了袁善光、李平晖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杨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泉,被告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追加被告袁善光、李平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有一项目要与人合作需要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9日转账至被告账户10000元、19000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既没有看到所谓的合作项目,被告也怠于返还现金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志勇归还原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志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8月21日、8月29日的转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收取了原告200000元;3、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200000元转款,而且也予以了认可。经被告刘志勇质证,对原告杨志平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刘志勇辩称:本案根本就不是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只是起代转的作用。杨志平、李志雄、李平晖、袁善光四人合伙投资在会昌县××村开采稀土矿,杨志平、李志雄按10%入股即投资200000元,他们将钱打入答辩人账号中,答辩人于2012年8月29日下午就将200000元转到了李平晖的账上。杨志平、李志雄等人合伙项目属于违法开采稀土且被查封、查处是导致他们合伙经营失败的真正原因,虽然答辩人从中牵线搭桥,有悖良心,但是杨志平、李志雄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操控自己的全部行为,完全可以正确把握投资的成败得失。杨志平、李志雄、袁善光、李平晖都是本案的合伙经营人,杨志平、李志雄要从中拿回200000元或200000元的合伙经营折减,还得靠他们去坐下来协商,好好处理,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告刘志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会昌县公安局向李志雄报案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确定不予立案,认定刘志勇不属于“诈骗”案件属投资纠纷案件;2、调取证据通知书、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证明杨志平、李志雄给李平晖、袁善光的富城雷田村的稀土矿被会昌稀土整治执法大队查封查处,整治执法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下午18点开始调查询问,刘志勇已在2013年8月29日前就已将200000元打入李平晖处,刘志勇打款在先,整治执法在后不具有诈骗嫌疑;3、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张,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证明李平晖等在会昌县××城××非法××稀土被××稀土整治执法××队查封查处后,由被询问人李定佳向执法大队缴交罚款50000元的凭证,由此可以看出,李平晖、袁善光、杨志平、李志雄等人的合伙经营失败;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刘志勇没有诈骗杨志平、李志雄的200000元,而是当即通过网点号:14631,柜员号46037转取、转存给了李平晖,该200000元是李志雄、杨志平的投资款。原告杨志平对被告刘志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据1不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投资纠纷案件,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份收取了原告的200000元,没有任何的合作项目,且200000元也没有返还给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李平晖共同投资了富城雷田村的投资项目,也不能证明被告将200000元打入李平晖处,且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中李定佳等三人可以证明被告答辩状中提到了稀土矿不是被告或者是被告提到的其他合伙人的矿产;证据3中的交款人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答辩状中提到的其它合伙人,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它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只能够证明刘志勇和李平晖之间的账目往来,不能够证明该账目往来的性质是什么,有可能是被告借了李平晖的钱,也有可能是被告还李平晖的钱等等,且被告也无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转款的性质,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20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转给李平晖的。被告李平晖辩称:(一)、原告杨志平诉刘志勇或追加我为被告依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杨志平转给刘志勇的20万元,刘志勇当天就转给了我,这是事实。平白无故,杨志平为什么要转20万元给刘志勇,刘志勇又为何转给我呢?刘志勇和杨志平之间没有任何其他业务往来,也没有债务发生,刘志勇与我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杨志平又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转款的目的是什么呢?杨志平和我都是为了做成“会昌县××村开采稀土矿”生意。(二)、杨志平转来的20万元根本不是“不当得利”,是投资款。我与杨志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如果是借贷的话,那么这20万元可以直接转给我,且我在转款的那天到瑞金与杨志平再次洽谈投资稀土开采事宜时,杨志平会要求我写借据给他。杨志平、李志雄通过反复考察后,才决定投资稀土开采,本来商定是在8月25日前将第一期投资20万元交到我处,但到8月28日还没有交款,我在8月29日上午到瑞金找到杨志平,并在一起吃午饭,谈好后下午才把款转来。矿被查处投资失败后,2012年9月、10月、12月杨志平、李志雄、刘志勇三次来到赣州和赣县与我商量开矿有关资金使用情况,足以证明这20万元是投资款。(三)、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杨志平的起诉或中止诉讼。因为袁善光尚未出狱,其手上仍有较多开支、发票,无法清算。我认为,不能因为在投资的次日就发生了该矿被查封之事,杨志平就否认该矿以前的投资,也不能否认杨志平与此违法之事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平晖未提交证据。被告袁善光辩称:李平晖邀我去会昌开矿,我占60%的股份,刘志勇与李平晖共占40%,因李平晖无钱投资,便将20%的股份转给刘志勇,又因刘志勇也无钱投资,我们想不要他参加,他便叫李志雄参股,李志雄不参加,便叫其亲戚杨志平参股,杨志平的股份都是算到李平晖的40%里面,20万元也是交到李平晖手里,与我没有关系,投资的钱大部分都是我出资的,他们几乎没有出资。被告袁善光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杨志平提交的证据1、2、3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刘志勇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志勇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杨志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刘志勇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实会昌县稀土整治执法大队对会昌县富城雷田村南山下组垇背山场非法采矿进行了处罚,并以李定佳的名义缴纳罚款5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李平晖在原审中是证人,再审中已追加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证明杨志平系投资合伙。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刘志勇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29日转给刘志勇的190000元,是从李志雄账户转出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赣县人李平晖与信丰人袁善光到会昌县××村准备开采稀土矿,当时商定袁善光占60%的股份,李平晖占40%。后因李平晖无钱出资,便将其股份中的20%转让给会昌本地人刘志勇,又因刘志勇也无钱出资,袁善光便想不要刘志勇参加。刘志勇为了保住自己作为合伙人的地位,便说去找到人来出资,于是便联系瑞金人李志雄,问他是否入股,如其同意,愿将自己20%的股份中的10%转让给他。李志雄不想入股,便介绍其妹夫杨志平与刘志勇相识,通过刘志勇介绍,李志雄和杨志平于同年8月初到会昌与袁善光、李平晖面谈,袁善光、李平晖对杨志平、李志雄口头约定,如其要入股,则应在同年8月25日前交20万元股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其他合伙事项均未约定。杨志平通过李志雄的账户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了10000元到刘志勇账上,李平晖于2012年8月29日上午从赣县来到瑞金找到李志雄、杨志平,要他们尽快把20万凑齐打过去。当天,杨志平又通过李志雄账户将19万元通过银行转到刘志勇账上。同一天,刘志勇又将此前转入的10000元及当天收到的190000元共200000元一并转到李平晖的账户上。同年8月30日上午,会昌县稀土整治执法大队接到举报,前往会昌县××村南山下组垇背山场查处非法采矿,并对李定佳罚款50000元。2013年1月5日下午,李志雄来到会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于2012年8月份被会昌县工商局的刘志勇以投资开采稀土矿的名义骗走人民币20万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会昌县公安局经初查后不予立案。李志雄、杨志平找到刘志勇,要求返还20万元现金,刘志勇以钱已转给李平晖为由未返还,并带李志雄、杨志平到赣县找到李平晖,李平晖答应在2012年12月底前凑齐发票后到瑞金算账。后又以袁善光被信丰警方羁押发票无法取得为由,至今未清算。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互相出资,经营共同事业的经营体。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在合伙成立后,既存合伙接受非合伙人入伙,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被告袁善光、李平晖、刘志勇在成××会昌县××山下组垇背山场稀土开采合伙经营体后,一致同意接受原告杨志平入伙。原告按口头约定以货币出资,并将投资款20万元转入刘志勇账户,随后,刘志勇又转入李平晖账户。合伙的出资,已成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该合伙因从事非法采矿活动被有关部门勒令终止,导致合伙关系结束。合伙关系终止必须由合伙人或指定他人进行清算,以清理资产、清偿债务、接受债权、退还出资财产、在有剩余财产时,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而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合伙出资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志平交给李平晖用于非法采矿的20万元出资,应予收缴,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先平审 判 员 邓泽平审 判 员 邓灵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龚享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