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士中与汪照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中,汪照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孙士中,居民。委托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照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天鹏,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士中诉被告汪照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汪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中诉称:2013年11月9日,汪照海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11月9日一次清还清,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汪照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签字。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知去向,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汪照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000元。被告汪照龙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汪照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汪照海向孙士中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借款期间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计息;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每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汪照龙自愿为汪照海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孙士中、汪照海、汪照龙均在该协议尾部签名。原告当日将30000元现金支付给汪照海,汪照海与被告汪照龙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的支付及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与借款协议约定一致,该借条还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要借款,但借款人汪照海未偿还借款,被告汪照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汪照海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借款人汪照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借款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照龙为汪照海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照龙为借款人汪照海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汪照龙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汪照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照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汪照海追偿。原告与借款人对利息支付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士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汪照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汪照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