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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训志诉被告简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志,简永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周训志。被告简永辉。原告周训志与被告简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志、被告简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志诉称,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凉都大道康乐路口30米处将我撞倒,经六盘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1377.15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定期检查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帽子、衣服、裤子一套1200元、诉讼费250元,共计26627.15元。原告周训志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训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担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14877.15元及担架费20元的事实,医疗费被告已垫付350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简永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一直照顾原告直至其出院,对原告诉请我认为过高,因为我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进行陪护,故原告诉请护理费我不同意支付,定期检查费不应得支持,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于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衣服、帽子、裤子费用我认为过高,我只能给200元,对于诉讼费及文书费我不同意支付,我曾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同意与我协商才进行起���的,现我经济困难,暂无能力支付。被告简永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简永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周训志提交的周训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担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被告简永辉提交的简永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11时17分许,被告简永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凉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凉都大道康乐路口30米处时,因未避让行人,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周训志发生碰撞,造成周训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颅内积气4、双侧颅前窝骨折5、左侧颧骨、蝶骨大翼、额骨眶突骨折6、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并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并软挫伤(颜面部、双手及双膝关节)8、额骨左侧鼻突骨折。原告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13907.9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简永辉向医院交纳了3500元的医疗费。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简永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因未避让行人,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周训志发生碰撞,造成周训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永辉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周训志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原告周训志的医疗费14877.11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也无异议,因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已扣出了被告简永辉为其预交的医疗费用3500元,被告已支付的20元担架费应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1357.1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11357.1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日各3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30元×20天×2天=12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未超出该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医院出具其需专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帽子、衣服、裤子一套损失12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就以上损失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赔偿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帽子、衣服、裤子一套损失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定期检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定期检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12557.11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该12557.1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训志各项损失12557.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训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周训志自行负担173元,被告简永辉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简永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训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饶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