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安定与刘肖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杨安定,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觉民,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肖琼,男,1991年11月13出生,汉族。原告杨安定与被告刘肖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定、被告刘肖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23时许,原告在回华山车站通信工区途中,发现车牌号为陕EBF1**的银灰色面包车挡在华山车站挡车杆处,就找该车车主刘肖琼挪车,被告不但不挪车,还纠集了五六个人围殴原告。被告刘肖琼用他车上的洋镐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手术内固定,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左胫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小腿下端皮肤裂伤等,休息至今。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7464元、医疗费27690.85元、误工费30506元、护理费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8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5910.8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杨安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49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治疗过程。4、各类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5、西安铁路局西安通信段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为19607元。被告刘肖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手术内固定,仍需后续治疗,已花医疗费27690.85元,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8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因受伤的误工费为19607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票据因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23时许,原告在回华山车站通信工区途中,发现车牌号为陕EBF1**的面包车挡在华山车站挡车杆处,遂找该车车主刘肖琼要求挪车,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从其面包车上拿出一根洋镐把将原告腿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手术内固定,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左胫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小腿下端皮肤裂伤等。原告系城镇居民,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7690.85元,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原告因受伤的误工费为19607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被告持戒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伤一级,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持戒伤害原告身体,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外,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6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9607元,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每天按70元,住院43天,护理费为301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但客观上必然产生,结合原告治疗过程,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肖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安定医疗费276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9607元、护理费301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9861.85元。二、驳回杨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杨安定负担300元,刘肖琼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锋审 判 员  蔡静江人民陪审员  左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