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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钟世琼、何明远、何泓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858号原告钟世琼,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特别授权),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原告何明远,男,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文(特别授权),系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泓洋,女,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居民。法定代理人卢艳,女,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世琼、何明远、何泓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远、钟世琼及委托代理人李华、李成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何宾以180元的价格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得路路通吉祥卡2代保险卡一张。中国平安的网站系统中显示,何宾购买的保险已被激活,被保险人为何宾,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受益人为法定。2014年4月19日8时许,何宾驾驶川KBF9**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国道321线1912KM+20M处,与刘淑英相撞,造成刘淑英当场死亡。何宾为保护现场,站在道路上,被一未知名的客车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后何宾的继承人找到被告理赔200000元的保险金,被告不予以理赔,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具备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路路卡二代的保险销售机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产险分公司,与本案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分支机构,何宾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何宾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路通吉祥卡2代,电子保单显示,保单号:19263436190059806326,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受益人类型:法定,销售机构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产险分公司,何宾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何宾的继承人起诉的被告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电子保单的销售机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产险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世琼、何明远、何泓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顺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