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余某、肖某甲等与肖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余某,农民,系被继承人肖某的妻子。原告肖某甲,农民,系被继承人肖某的大女儿。原告肖某乙,农民,系被继承人肖某的二女儿。原告肖某丙,农民,系被继承人肖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蒙某,凌云县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肖某丁,农民。原告余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诉被告肖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余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负担。审判长吴会英审判员杨娜人民陪审员向启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正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