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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安,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乙,现随公婆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暴躁的本性逐渐显露。夫妻之间常有吵闹发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愈加僵化。婚后,原告还帮助被告家偿还了5万元债务。2011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姐夫有不正当关系便对原告实施暴力,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之间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有吵架现象,但已经双方亲友调和。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五程公路拆迁证明。欲证明2004年9月25日被告之父吴某丙拆迁房屋120㎡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之父吴某丙所办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通过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乙。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6月份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一次吵打,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7日,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折抵,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债务,所以被告要补偿原告3-5万元。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之兄借的钱必须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男孩,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一次吵打现象,虽然导致夫妻不和,但不至于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已经双方亲友调和,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及缘分,被告也应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感情交流,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