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彭明超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彭明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务农。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汉族,1994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彭明超,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会雄,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云云、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均,被告人彭明超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会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明超和妻子张某甲属于重组家庭,二人长期家庭不和。案发前彭明超的叔伯弟弟彭某甲(又名彭某乙)修路,需占用彭明超夫妇的地,该地是彭明超婚前所有,彭明超与彭某甲达成土地调土地,不赔钱的协议,而张某甲在彭某甲挖地时予以阻拦,要其另行赔偿了1000元,引发彭明超不满。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彭明超酒后归家,到二楼卧室叫张某甲开门商谈未果。于是到楼下拿砖刀和菜刀,再次上楼撬门和撞门。门撞开后,彭明超捡起房间内的钉锤,连续击打张某甲头部,张某甲被打倒在地后,彭明超将身上的菜刀拿出,在张某甲颈部砍了几刀后逃离现场。张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甲系砍切器砍断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明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明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要求判令被告人彭明超赔偿因张某甲被杀害造成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330897.5元。被告人彭明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辨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彭明超系激情杀人、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彭明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明超和妻子张某甲(本案被害人,女,殁年49岁)于2002年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打架。2014年11月11日,彭明超因张某甲干涉他和堂弟彭某乙调换土地的事情心生不满,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杀死张某甲。同日19时许,彭明超酒后回家欲到二楼卧室内与张某甲理论,但张某甲不开门。彭明超撞门未果后心生愤怒,到楼下拿来砖刀和菜刀,并用砖刀撬门,用脚踢门。破门进屋后,彭明超先后用砖刀、菜刀和张某甲掉在地上的钉锤砍击和敲击了张某甲的头颈部数下,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彭明超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次日,彭明超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张某甲系砍切器砍断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彭明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897.5元,包括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19时14分,宜宾县公安局喜捷镇派出所民警接到张某甲请求出警的报警电话。19时35分,民警赶到张某甲家时发现张某甲被人杀死在家中。次日,宜宾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宜宾县公安局K511521000000201411008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宜宾县喜捷镇武安村灯坡组(小地名“大淹口)95号张某甲家。张家底楼南墙为两道卷帘门,进入为大厅,上二楼楼梯由下至上依次见粘附疑似血迹的錾子一把、疑似滴落血迹两处。中心现场位于二楼南侧卧室。该室大门上见蹬踏痕、撬压痕、砍切痕,门扇东侧见疑似擦拭血迹一处。由门进入二楼南侧卧室,见头南脚北仰卧状女尸一具;尸体左腰部、左肩西南方、头部以东地面分别见粘附有疑似血迹的长40cm的砖刀一把、长28.5cm的菜刀一把、长28.5cm的木柄羊角锤一把。该羊角锤锤头压于一圆形卫星电视接收器北侧边缘,在接收器圆形面板见疑似滴落血迹。在该电视接收器以东地面见红色翻盖手机一部。尸体以北卧室北墙上、大门背面及墙面见疑似甩溅血迹。卧室西墙上,见疑似喷溅及甩溅血迹。卧室内有双人床一张,在床尾以北地面凹陷内见被折断的“云烟”烟蒂一枚。勘查中,民警提取了在现场发现的上述物品、痕迹以备送检。3、扣押决定书、血样采集笔录证实,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彭明超作案时所穿的青黑色带拉链的上衣外套一件,黑色休闲裤一条,棕色高帮棉拖鞋一双,蓝黑色中领毛线衣一件,并提取了彭明超的食指指甲、血样和周某甲、周某乙的血样备检。4、鉴定意见:(1)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县)鉴(法病)字(2014)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人于2014年11月12日11时30分至14时30分在张某甲家中对张某甲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尸表检验见死者颈部系一根白色项链,已断裂,脱落。上身外套有大量血迹粘附,左右两侧领口均有破口。头面部有大量血迹粘附,左耳屏前、左外眦外有皮下出血。左眼眶、左口角、左颞部、右枕部各有创口一道。头顶部15×9cm范围内有分布零乱的创口9道。下颌部至颈部间13×15cm范围内有数道创口,伴组织缺损;创内见部分脱落项链;下颌骨、甲状软骨、颈椎前侧锐性骨折,颈椎前侧见6道锐性骨折;颈部肌肉、软组织、左右颈总动、静脉、气管、食道完全断裂。解剖见左颞肌广泛出血,左颞骨有锐性骨折,右颞枕顶部有类圆形骨折,后侧缘有锐性骨折。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颅中窝见类圆形骨折。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甲系砍切器砍断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中,提取了死者的血样、指甲拭子、胃及内容物备检。(2)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4)58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送检的从中心现场用棉签转移提取的羊角锤上的可疑血迹、砖刀上的可疑血迹、菜刀上的可疑血迹、錾子上的可疑血迹、圆形卫星接收器接收端上的可疑血迹、卧室北墙上距西墙6cm处的可疑血迹及死者张某甲指甲拭子中均检出DNA-STR分型,与死者张某甲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4.9992×1017;在送检的从中心现场提取的“云烟”烟蒂中检出DNA-STR分型,与被告人彭明超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5.1830×1020;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不排除张某甲为周某乙的生物学母亲。(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5)03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彭明超案发时所穿外套左前胸内侧的可疑血迹、所穿毛衣左前胸部的可疑血迹、所穿黑色长裤左小腿中上段前侧的可疑血中均检出人血,与张某甲血样的D3S1358等15个STR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99×1017。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三组检材上的血迹为张某甲所留。5、证人证言:(1)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周某丙的奶奶张某甲在家里二楼卧室里关着门给周某丙的弟弟周某丁洗脸时,周某丙的爷爷彭明超回来后在门外说:“张某甲,我们商量一个事情。”彭明超喊了很久,见张某甲仍不开门,就撞门。张某甲去抵住门,彭明超没能撞开。期间,张某甲打了两个电话,还报了警。然后彭明超说要翻窗子就下楼了。后来彭明超又上楼撞门,张某甲就拿了一把钉锤在手里,还叫周某丙拿了一根錾子和她一起把门抵着。彭明超把门撞开时将张某甲手里拿的钉锤撞落在地下了,周某丙吓着了就丢掉錾子跑上床去站着。彭明超进屋后就在地上捡起钉锤打击张某甲的头部。张某甲喊不要打了,但彭明超说张某甲把他惹横了,并拿出菜刀砍了张某甲的颈子、肚皮几刀。之后彭明超想砍周某丙和周某丁时,见他们俩在哭就没有砍,把门关上就出去了。周某丙去找电话时发现电话被摔烂了,就下楼去,刚到门口就看见警察来了。(2)彭某甲(又名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彭明超是彭某甲的叔伯哥哥。因为修路需要占彭明超的地,彭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付给张某甲1000元钱,并于次日签了协议。彭某甲还证实彭明超和张某甲关系不好,张某甲经常乱骂人,任何事情都想弄钱,和周围人的关系都不好。张某甲在家中也强势,随时喊彭明超滚,还打了几次架。(3)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周某甲的母亲,电话号码是1508264****,彭明超是周某甲的继父,电话号码是1878464****。2014年11月11日,因彭明超的叔伯兄弟彭某乙修路占地的事,彭明超和张某甲一直在吵,因周某甲劝着没有打成架。当天19时13分,周某甲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彭明超正在上楼踢门。19时35分,周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时,没有人接。后周某甲打电话叫舅舅张某乙去看一下,张某乙说张某甲和彭明超闹架,他已经报派出所了。周某甲还证实,彭某乙修路占的那块地确实是彭明超的,彭明超的电话是用周某甲或者他妻子朱叶萍的身份证登记的。(4)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近几年周某乙母亲张某甲和继父彭明超的关系不好,经常因为小事情大吵。他们每次吵闹经周某乙的哥哥周某甲和他人劝解才平息。案发当晚8时10分,周某甲打电话告知周某乙说张某甲被彭明超杀死了。(5)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张某乙的胞姐。2014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给张某乙说彭明超和她吵得厉害,喊张某乙劝一下。当时张某乙没有在意。晚上7时10分,张某甲又打电话给张某乙说彭明超又和她吵,还要砍她,她都报警了。后来张某乙给周某甲打电话,又给彭明超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彭明超说彭某乙和他换地修路,他要换地修鱼塘,但张某甲不愿意修鱼塘,愿意要钱,而且拿钱后还和他吵架。(6)彭某丙的证言证实,彭明超是彭某丙的二儿子,张某甲是彭明超的妻子。2014年11月11日中午,彭明超打电话叫彭某丙到周某戊家去签字捺印。彭某丙到周某戊家后,彭明超就对彭某丙说了调地的事,并说张某甲和他吵得很凶。下午6时30分许,彭明超又给彭某丙打电话,说张某甲和他吵得凶,并说张某甲做得太绝了,他想把张某甲杀了。当时彭某丙没在意,直到听见外面喊打“110”,彭某丙就想可能出事了。彭某丙还证实,因彭明超与张某甲的矛盾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所以听见彭明超说要杀张某甲他也没有在意。(7)彭某丁的证言证实,彭明超是彭某丁的二哥。彭明超在生活上、经济上都长期受到张某甲的苛刻对待,张某甲言语寡毒,与彭明超关系一直不正常。(8)周某戊的证言证实,彭明超和张某甲结婚有10多年了,但感情一直不好。彭明超多次提出离婚,但张某甲不同意。彭明超在家里没有地位,一切都是张某甲在管。2014年11月,彭明超同组的彭某乙等几家人修到户公路需经过彭明超家的土地,双方达成了调土地协议。11月10日上午,彭某乙请挖机挖地时,张某甲不同意,说果树苗要给钱,最后彭某乙承认给1000元,但打电话告诉了彭明超。当时张某甲在现场又凶又狠。彭明超来后,周某戊当着张某甲的面说这块地是他们兄弟之间的事情,张某甲不应管。彭明超也说他会摆平这个事。第二天13时许,彭某乙把彭明超等人一起叫到周某戊家来签协议,付了彭明超1000元钱。当时彭明超说他不会把钱给张某甲,还说当天上午张某甲打他、提刀砍他,他想拿刀捅死张某甲。(9)郑某某、田某某(手机号码1878313****)、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郑某某和刘某甲在田某某家打牌时,听见有人说草丛里死了一个人。他们随即过去,看见彭明超在那里睡着了。他们把彭明超叫醒后,彭明超说想去自首,但没有电话,喊田某某帮忙打电话报警,并要求民警不要从菜山(五桂)过来,要从向家坝那边来,因为怕张家的人打他。随后,彭明超将喜捷镇派出所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田某某。田某某打通了喜捷镇派出所的电话后,他们就一直陪同彭明超在原地等候警察来。(10)杜某甲、杜某乙、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彭明超离婚后又和张某甲结婚,二人平时关系不好,随时吵架。张某甲平时较恶,有小偷小摸情况,与周围邻居关系不好。彭明超为人老实,与周围的人都处得不错,但在家中没有地位,被张某甲欺负。(11)罗某甲的证言证实,罗某甲与丈夫曹某某在家里开设了商店。张某甲被杀那天下午6时许,彭明超到商店里来呆了约半个小时,买了一包烟,喝了一杯多白酒。6、被告人彭明超的供述证实,彭明超与张某甲系再婚夫妻,但两人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闹。2014年11月10日,彭明超的兄弟彭某乙修到户公路,需要占彭明超的土地,两人商量好用土地调土地。第二天彭某乙带挖机来时张某甲喊彭某乙拿钱,彭明超便与张某甲吵闹和抓扯起来,但没打成。当天下午,彭明超办完其他事后,因心里不舒服,就到曹某某的商店去喝酒。当时是曹某某的妻子在商店里。彭明超喝了约4两白酒,喝完酒后天刚黑。回家后,彭明超看见二楼的卧室门关着,听见张某甲和两个孙子在里面看电视,就叫张某甲开门商量事情,但张某甲不开门。彭明超发火了,就用脚蹬门、用肩撞门,但未果。随后彭明超就下楼到他的卧室里拿了一把砖刀,并到风车处的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间。返回二楼卧室门口后,彭明超先用砖刀撬门,接着又用脚蹬门。彭明超将门蹬开时,抵在门后的张某甲退了两三步,随后就用钉锤向彭明超打来。彭明超先用砖刀打了张某甲的头部一下后,随即又丢了砖刀抢过张某甲的钉锤敲击张某甲的头部数下。张某甲倒地后,彭明超又扔掉钉锤拿出菜刀砍了张某甲头颈部两刀。彭明超准备用刀砍两个孙子时,见两个孙子在哭并喊他“爷爷”,便离开了现场。当晚,彭明超跑到凤雷村池口组田某某家斜对门的草丛中睡了。第二天下午,田某某等三人发现彭明超后给他送了饭来吃,之后彭明超喊田先富报警,并在原地等候警察。庭审中,彭明超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菜刀、钉锤、砖刀各1把和衣、裤、鞋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和所穿的衣、裤、鞋。7、书证:(1)电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彭明超(电话号码1878464****,户名周某甲)和彭某丙(电话号码1508264****)有手机通话。2014年11月11日19时14分和19时28分,张某甲于拨打了6479110报警。(2)宜宾县公安局喜捷镇派出所民警徐某、罗某乙、李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19时14分,宜宾县公安局喜捷镇派出所接到张某甲的报警电话后,徐某、罗某乙、李某三民警即前往现场。19时28分,三民警在途中再次接到张某甲的电话。19时36分,三民警到达张某甲家楼下,拨打张某甲的电话无人接听。这时一男子拉开卷帘门从张某甲家出来,两个小男孩在二楼窗户叫民警上楼去,并说他们的奶奶被打到了。徐某、罗某乙随即上楼,见张某甲倒在地上,身上有伤口和血迹。(3)宜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一群众(田某某)以1878313****电话报警至宜宾县喜捷镇派出所,称彭明超要投案,要求不让张家人知道。随后,民警唐某某、舒某、邓某某赶到宜宾县喜捷镇凤雷村将彭明超带到宜宾县公安局。(4)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明超向公安机关指认了案发现场。(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明超已达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系母亲和儿子、女儿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超因婚姻家庭纠纷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明超犯罪后主动要求他人帮助拨打电话投案,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彭明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明超与被害人张某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案发前因与他人调换土地的事,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且矛盾激化,被告人彭明超便产生了杀害张某甲的犯罪念头。此后,彭明超酒后回家欲再次与张某甲理论时被拒之门外,即决意实施杀害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并找来砖刀、菜刀等工具破门入室将张某甲杀害。因此,被告人彭明超的犯罪行为有一个产生犯意后随着矛盾激化决意实施犯罪的过程,并非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彭明超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明超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明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彭明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8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平审 判 员 邓兵人民陪审员 袁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