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6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6191号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院3号科研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守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慧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生,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与被告王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秀华、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建伟、骆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与王国生及汽车经销商唐山市冀东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国生向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贷款用于购买兴业公司经销的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217800元,贷款本金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签约时的贷款年利率为10.49%,还款方式为每月18日等额还款及到期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10日。王国生同意将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手续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根据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但王国生仅履行了一期还款,欠款逾期已超过了30日。为此,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致函王国生,告知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王国生至今仍未还款,故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国生:1、偿还借款本息170613.1元、逾期利息2912.63元、贷款到期后利息17368.55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偿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算);2、赔偿律师费1.2万元;3、以王国生所有的车架号为xxx的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不足部分由王国生继续清偿;4、王国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2、购车发票;3、机动车登记证书;4、委托代理协议;5、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6、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国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1日,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王国生(借款人、抵押人)及兴业公司(经销商)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该合同及附件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由合同正文及附件共同构成;借款人同意接受贷款人的贷款,专项用于购买车辆;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并在借款人支付车辆首付款后将贷款人同意发放的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由经销商直接将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车辆;贷款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百分比或基本点[基本点=(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0000];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收取利息;借款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的,属于严重违约;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它费用等);借款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或)义务;所购车辆价格为217800元、借款人首付31.13%即67800元、车辆用途为自用、贷款本金15万元、贷款利率采用本合同2.1条(2)款的方式确定,浮动方式为基本点,截止本合同签署时之日,贷款利率目前为年利率10.4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735%(贷款利率×150%),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日为18日,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月10日,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12月18日,每期还款金额本息共计4874.66元。合同签订后,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2013年12月12日,登记在王国生名下的车架号为xxx、车牌号为xxx的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翼虎牌小型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该登记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兴业公司出具了购货人为王国生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王国生已偿还第1期的本息。王国生至今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已超过30天。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2万元。王国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46436.5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查,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与王国生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王国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其除应还清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十四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九分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二O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国生赔偿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一万二千元;三、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国生抵押的车架号为xxx、车牌号为xxx的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翼虎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王国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国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