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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芳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大唐淮北发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29-1号原告:李芳,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宝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黎苑路惠苑小区5#楼508室。负责人:邵德华,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北路**号。负责人:郑作礼,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博,该发电厂职工。原告李芳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大唐淮北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吕坤鹏,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芳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原告李芳负担。审 判 长  陈月艳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