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符之亮抢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之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之亮。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邴长莹,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之亮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之亮及辩护人邴长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符之亮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害人吴某某发布的电动车转让信息后与吴某某约定看车。当日17时许,被告人符之亮与吴某某在海口市金濂路海口第一职业中学门口附近见面,符之亮以试车为由,趁吴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直接骑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之亮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符之亮抢夺财物数额较小,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案发后也将电动车归还了被害人,并主动补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符之亮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害人吴某某发布的电动车转让信息后与吴某某约定看车。当日17时许,被告人符之亮与吴某某在海口市金濂路海口第一职业中学门口附近见面。后符之亮以试车为由,趁吴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直接骑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破案后,被抢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符之亮的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之亮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之亮案发后将电动车归还被害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符之亮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抢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符之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极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之亮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人民陪审员 邢艳虹人民陪审员 郑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