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正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昱奥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正阳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市昱奥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昱奥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正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昱奥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昱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被上诉人武汉昱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批零兼营建筑材料、水性涂料等物品的企业法人。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832元的专用稀释剂、面漆和底漆。被告收到上述货物使用,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经该院调解,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电焊机抵欠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其偿还38532元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正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昱奥漆业有限公司货款38532元。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许昌正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许昌正阳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4月21日双方达成送货意向,此单只证明双方达成合约的意思,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其自己开具的,上面只记载有金额,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给上诉人送货35832元未付,到2014年7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货重审。被上诉人武汉昱奥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许昌正阳公司支付武汉昱奥公司货款3853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昌正阳公司支付武汉昱奥公司货款应为35832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许昌正阳公司对武汉昱奥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许昌正阳公司欠武汉昱奥公司货款35832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数额38532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许昌正阳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虽在上诉状中提出该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许昌正阳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许昌正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主文“许昌正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昱奥漆业有限公司货款38532元”中的38532元为3583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许昌正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贝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