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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马某。被告陶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及盗窃行为。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横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请离婚。被告陶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小孩。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予盾,原告于2013年4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各自今后的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