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花诉被告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花,王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孙金花,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王艳,女,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金花诉被告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花、被告王艳及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花诉称,2015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H30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二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到路边桥墩,致使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约4000元,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误工损失40日,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同意予以承担;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限额是10000元,原告方所主张的数额不超过这限额,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为好意同乘,被告方未收取原告方任何费用,没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载乘原告,应当减轻被告方至少5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艳驾驶鲁H30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二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到路边桥墩,致使其车上乘员原告孙金花受伤。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查勘后作出的第201503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金花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艳系鲁H30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原告孙金花事故发生前在被告王艳姐姐经营的天蕴化妆品工作,事故当天系与被告王艳一同到该化妆品牌在临沂召开的招商会学习。原告孙金花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351.4元(含病历复印费12.5元),其出院诊断为:胸部挤压伤、脑震荡、盆腔少量积液;其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避免重体力劳动;如停经超过1周妇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金花之损伤误工损失4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10元。原告另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现原告孙金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金花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848.9元、护理费100元*5天=500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内容:姓名李建如,卡号6228481823166577712,交易日期20140808,网银转账2694;20141017网银转账2946元;20141120网银转账4046元;20141225网银转账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800+40元、误工费3200元(40天x80元)、急诊费490元(螺旋CT)、病历复印费12.5元、诉状费60元、案件受理费50+40元计款10101.40元并提供部分证据证实。被告王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所载明的伤后当即短暂昏迷与事实不符,因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同乘一辆车;原告提供的费用中存在部分不合理情形,如原告仅住院5日床位费就高达480元;认为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误工日评定准则不相符,按照评定准则471规定,轻度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是30天,同时结合原告的病历其伤后伤情为脑震荡,达不到鉴定书中载明的轻型颅脑损伤的程度;对于鉴定费510元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鉴定书中目的就是证实伤后休息时间,该目的完全可以通过更为简单便捷的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来证明,完全没有必要支出510元做鉴定,对该鉴定费用被告方不予承担;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诉状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认为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认为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认为误工费期限过长数额过高;认为原告在医院对其妇科部分检查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庭审后,原告孙金花补充提供郯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单位职工李建如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连续误工5天,扣其工资550元整。郯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财务专用章(印章)2015年4月17日。被告方未予质证。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误工费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告孙金花与被告王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孙金花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金花在乘坐被告王艳车辆上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艳的赔偿。原告孙金花系与被告王艳为了同一个目的即去天蕴化妆品牌在临沂召开的招商会学习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被告王艳抗辩的好意同乘,其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艳主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乘员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车上乘员险涉及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该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孙金花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可以证实其因治疗伤情住院5天并支出医疗费4351.4元,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其仅依据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误工15天,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及房产证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161.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系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无起止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客观、必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李建如因看护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其主张护理费500元,可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保全费单据仅证实其支出保全费800元,其主张84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状费60元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510元依据充分,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孙金花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保全费800元、鉴定费510元计款7573元。被告王艳部分抗辩意见不当,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赔偿原告孙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损失计款人民币75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