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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家翔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翔,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市盛诺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清林,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翔及其辩护人于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家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家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家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肇事时悬挂×××号)小型轿车沿普兰店市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1679km+480m处时,将前方路中行人宇洪枫撞倒,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宇洪枫因急性大失血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家翔血中乙醇含量139mg/100ml。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家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宇洪枫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家翔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其主动到普兰店市公安局三十里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家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轿车勘查记录;居民死亡登记卡;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发票联;被告人王家翔的供述;王家翔投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身份证;调查笔录;影像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家翔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家翔系过失犯罪,且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