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琼与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琼,王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琼,女。委托代理人王幼谦,男,系上诉人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洁,女。上诉人徐琼因与被上诉人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述原告汇给被告的60万元,已由被告汇入方小璐指定的陈颖的账户及谢蓉艳的账户,谢蓉艳为被告弟媳,现谢蓉艳涉嫌诈骗一案尚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本案中涉案款项因涉嫌经济犯罪目前尚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是否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待经济犯罪案件审理完毕才能认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琼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徐琼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生效的(2013)昆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琼诉王洁民间借贷一案不涉及方小璐诈骗案,故上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王洁偿还借款。上诉人认为徐琼借给王洁的6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和汇款凭条为证,王洁把款借给谢蓉艳被诈骗,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洁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一审中,因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汇入谢蓉艳的账户,而谢蓉艳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尚在审查起诉阶段。二审中,经审理查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谢蓉艳涉嫌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借贷关系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审理。综上,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寿康龚有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