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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某与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广西国有雅长林场职工。诉讼代理人覃文锋,乐业县逻沙乡逻沙中心小学教师。诉讼代理人覃雪萍,农民。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0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长魏,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覃文锋、覃雪萍,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长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覃某等人在冯某家吃饭、喝酒,期间,陈某某与覃某因误会引发争吵,陈某某被劝离现场。次日凌晨,陈某某返回现场并与覃某再次引发争吵,陈某某遂用尖刀朝覃某腹部捅了一刀。经乐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的伤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诉称,因被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遭受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9487.65元、误工费10419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0元,共计3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乐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收费收据,共计金额31272.53元;3、2015年2月20日雅长林场职工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3750元;4、2015年3月30日东方药店乐业分店手工发票2张、金额10060元,2015年4月3日百色市神康药店发票1张、金额1522元;5、2015年4月2日至3日右江民族医学院门诊收据8张、共计金额2694.53元;6、2015年2月22日至29日雅长林场职工医院处方;7、2015年2月17日乐业县人民医院外科证明;8、2015年4月5日乐业县同乐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因双方在本屯冯某家喝酒误会发生争吵,后被原告人覃某先动手打其一巴掌才造成这样后果。其辩护人陈长魏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打了被告人一巴掌才造成这样后果,这个情节是引发案发起因之一;2、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庭审中当也庭认罪,被告人没有前科,平常表现很好,希望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没有钱赔偿医疗费。但提出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雅长林场职工)、雅长林场职工杨某、逻沙乡九龙村黄家寨村民周儒超在黄家寨冯某家吃饭、喝酒,在用餐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告人覃某因言语不和引发争吵,后陈某某被在场人劝离现场返回自家。次日凌晨,陈某某返回冯某家并再次与覃某争吵,争吵中,原告人覃某打了被告人陈某某一巴掌,陈某某遂从身上抽出尖刀朝覃全州腹部捅了一刀。经乐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的伤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乐业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药费31272.53元。原告人覃某出院后,于同年2月20日在广西国有雅长林场职工医院医治,支出医药费3750元、4月2日至3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支出医药费2694.53元,原告人覃某在乐业县人民医院、广西国有雅长林场职工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总支出医疗费共计37717.06元。再查明,原告人所举雅长林场职工医院2015年2月22日至29日8张处方没有发票附后,且其中有一张是2015年2月29日,而2015年2月的最后一天是28日。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用以刺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2、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0年07月12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傍晚天黑时,有雅长林场职工覃某、杨某及本屯人周儒超、陈某某等人在其家吃饭、喝酒,吃到晚上10点多钟之时,由于喝酒过多,陈某某的手指不注意指到了覃某的头上,覃某就骂陈某某并说“最讨厌哪个手指别人的头上的人”,陈某某听后就和覃某骂起来,期间陈某某因为酒晕了坐不稳凳子要跌在地上,覃某要去扶,被陈某某怪推他倒地了,双方要打起来,大家马上拉开双方,陈某某走后,杨某就先回九龙分场,覃某在其家休息,周儒超还在其家玩;之后,当周儒超离开后,其要关门睡觉之时(即2015年1月20日凌晨12点30分)就见陈某某来到了其家大门外,大声叫喊覃某出来,要和他单打,覃某就从床上起来走出其家大门口,覃某刚出来说“打就打”,这时陈某某就靠上去了,覃某打了陈某某一巴掌,陈某某就从衣服口袋内拿出一把匕首捅向覃某,覃某当时就马上捂着肚子坐在旁边的凳子上,陈某某马上跑开了,其就打电话报警。6、证人周某(周儒超)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傍晚,其及雅长林场职工覃某、杨某在本屯冯某家吃饭、喝酒,后面陈某某也来冯某家喝酒,喝到晚上10点多钟之时,由于喝酒过多,陈某某的手不注意碰到了覃某的头上,覃某就骂陈某某,陈某某听后就和覃某骂起来,期间陈某某因为酒晕了坐不稳凳子要跌在地上,覃某要去扶,被陈某某怪推他倒地了,双方要打起来,大家马上拉开双方,陈某某走后,杨某就先回九龙分场,覃某在冯某家休息,其还在冯某家玩,到12点左右离开冯某家,后面就发生打架了,打架时其没有在现场,陈某某捅伤覃某之后离开冯某家,其又来到冯某家并把覃某扶上车,覃某被送往医院,其就回家了。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傍晚,其及覃某、陈某某、周儒超在本屯冯某家吃饭、喝酒,到晚上10点多钟之时,由于喝酒过多,陈某某的手不注意碰到了覃某的鼻子,覃某就骂陈某某,陈某某听后就和覃某骂起来,期间陈某某因为酒晕了坐不稳凳子要跌在地上,覃某要去扶,被陈某某怪推他倒地了,双方要打起来,大家马上拉开双方,陈某某走后,其就回家了,覃某还在冯某家,后面就接到电话说覃某被陈某某捅了一刀,之后本人又来到冯某家并把覃某扶上救护车,覃某被送往医院,其就回家了。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7时左右,其的丈夫陈某某说要去割树藤来绑柴火,说完之后就离开家,到天黑时才知道陈某某在邻居冯某家喝酒,其也没有去叫陈某某,晚上其都睡觉了,后面突然见陈某某跑回来说他把覃某捅伤了,其马上起床跑到冯某家,见覃某双手捂着肚子坐在冯某家大门口,冯某跟其说是陈某某捅伤覃某的,后面冯某他们叫车把覃某送往乐业县医院治疗,其就回家了。9、被害人覃某的陈述,2015年1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其与本场同事杨某来到逻沙乡九龙村黄家寨屯宣传防火工作,因为黄家寨是林场的防火区,来到冯某家时他家正好在吃饭,冯某就留他们在他家吃饭,当时有黄家寨的周儒超、陈某某等人,大家一起喝酒一直到晚上。边吃饭其边说现在是冬季,大家要注意防火,陈某某说他就是不听,到时出事了再说等不服气的话,还用手乱指,指到其头上,其有些发火,说不要用手指人,防火是林场的规定。突然陈某某因为酒晕了坐不稳凳子要跌在地上,其要去扶他,被陈某某怪其推倒地,他就乱骂,后面陈某某被劝回家,杨某就先回九龙分场,其在冯某家睡觉。到凌晨12点左右(2015年1月20日凌晨12点左右),陈某某又来到了冯某家大门外,大声叫骂其,要和其单打,其就从床上起来走出冯某家大门口,陈某某用手指其并乱骂,其就发火了,就用手往陈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某某突然就从身上抽出一把小尖刀捅向其的肚子肚脐眼傍,然后陈某某马上回家了。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9日17时左右,其拿了一把尖刀准备要去割树藤来绑柴火,路过邻居冯某家时进了他家,当时他家有人在喝酒,其一起与他们喝,到天黑时覃某、杨某也来到冯某家,大家一起喝酒,其是挨着覃某坐,因为喝酒中习惯用手指点碰到了覃某,之后他就骂其,其也骂他,他要推其在地上,被傍人拉开,其就回家了。回到家后,其突然发现烟不见,便认为烟还留在冯某家,其就返回去要,冯某见其后问其来做什么,其就回答说来找东西,其还叫喊“覃某还在不?”,突然见覃某还再说刚才吵架之事,其便又和覃某吵起来,覃某用手打了其脸上一巴掌,其就从身上抽出一把小尖刀捅向覃某的肚子,见覃某双手捂着肚子坐在冯某家大门口,然后其就跑回家了。回家后其还和其的老婆向某说了事情发生的经过,然后其就睡觉了,之后就被公安人员带到逻沙派出所。11、乐公(刑)鉴(法)字(2015)001号覃某伤情鉴定书、百公(刑)鉴(DNA)(2015)020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被害人覃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环境、概貌。13、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清单、收费收据、雅长林场职工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东方药店乐业分店10060元的收据、2015年4月3日百色市神康药店的1522元收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医治其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人提交的雅长林场职工医院2015年2月22日至29日的处方无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且2015年2月没有29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乐业县人民医院外科证明、2015年4月5日乐业县同乐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没有处方及医治清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与覃某因用餐之间的误会引发矛盾,其离开后又返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当庭认罪,鉴于本案引发的缘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的经济损失。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提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在法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经核查,其提供的有效医疗收费收据为:乐业县人民医院收据、广西国有雅长林场职工医院收据、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据为准,原告人共支出医疗费37717.06元,有病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给予支持;原告人提交的东方药店乐业分店、百色市神康药店的收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医治其伤情有关,故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在东方药店乐业分店购药费用10060元、百色市神康药店购药费用152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人主张病人护理费按每日3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共计8700元,但原告人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所需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故原则上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4432元/年÷365天×28天×1人)即每天66.94元,原告人住院28天,共计1874.24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依据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人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共计2800元,其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认定原告人可适当主张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每天补助100元,住院28天,共计2800元,故原告人主张10000元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人的误工费,因原告人是广西国有雅长林场在职职工,其没有提交因住院、休息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故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据,但考虑到其实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判赔交通费50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后期治疗、鉴定费还没有实际发生,故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本案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717.06元;2、护理费1874.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营养费28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5691.29元,被告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1122.11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717.06元;2、护理费1874.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营养费28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5691.29元。被告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1122.11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所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韦凤交审判员张林竹人民陪审员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彦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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