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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道普与陈尚福、刘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普,陈尚福,刘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道普,曾用名陈一。被告:陈尚福。被告:刘建梅。陈道普与陈尚福、刘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而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道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福、刘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普起诉称:陈尚福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5月5日向陈道普借款250000元、550000元,合计80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经陈道普多次催讨,陈尚福均借故不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尚福、刘建梅偿还陈道普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50000自2010年12月16日起算,借款550000元自2011年5月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道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道普身份证复印件、陈尚福与刘建梅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陈尚福与刘建梅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两人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陈尚福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5月5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陈尚福分别向陈道普借款250000元和550000元,合计800000元的事实。陈尚福、刘建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陈尚福、刘建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陈道普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陈道普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尚福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5月5日、5月29日向陈道普借款25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合计800000元。其中借款250000以现金方式交付,银行转账交付550000元。银行转账交付的550000元中有150000元在出具借条之后即于2011年5月29日转入。期间,陈尚福分别出具了落款为2010年12月16日借款250000元和2011年5月5日借款550000元借条各一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息,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尚福与刘建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陈尚福向陈道普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在陈尚福与刘建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尚福未就该借款对陈道普作出属个人债务的约定,刘建梅亦未举证证明属于陈尚福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道普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尚福、刘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道普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道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陈道普负担10000元,被告陈尚福、刘建梅负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