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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满徕与李娟红、李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徕,李娟红,李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吴满徕,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娟红(又名李娟),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壮,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满徕与被告李娟红、李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奋飞、吴锦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满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红、李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吴满徕与被告李娟红申请庭外和解60日,自2015年3月26日至5月25日,到期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满徕诉称:2013年4月初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李娟红、李壮共同经营鑫城饭庄,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猪肉,直至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核算,共计欠猪肉款25300元,约定2014年底付清。后被告李娟红联系不上,被告李壮称已与李娟红离婚,不关他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300元。原告吴满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满徕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娟红、李壮的身份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李娟红、李壮的基本情况;3、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娟红、李壮的婚姻情况;4、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娟红欠原告猪肉款25300元的事实;被告李娟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壮书面辩称,一、买卖合同发生时,鑫城饭庄由李娟红个人经营与管理,与李壮无关。饭庄经营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是李娟红。两被告从2011年8月份起开始出现夫妻矛盾,相关收益也未用于夫妻和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李壮没有因鑫城饭庄收益。大部分用于购买六合彩和打牌,李壮多次告知原告该饭庄由李娟红管理,不要赊账给李娟红,原告执意不听;三、债务由李娟红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鑫城饭庄债务由李娟红承担。被告李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拟证实鑫城饭庄债务由李娟红承担的事实;7、收条,拟证明被告李壮补偿李娟红5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壮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离婚协议是对两被告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债权;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李娟红、李壮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壮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满徕是从事猪肉买卖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4月初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李娟红因经营鑫城饭庄,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肉。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娟红向原告出具了欠猪肉款25300元的欠条,并承诺与2014年底付清,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为“李娟”。被告李壮与李娟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买卖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庭审后,被告李娟红承认欠条落款处签名“李娟”,系其本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吴满徕与被告李娟红之间的买卖事实,有欠条及双方陈述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供货,故被告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娟红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李娟红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娟红支付欠款25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壮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李娟红、李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壮主张欠款系李娟红个人债务,但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履行的收条都不能直接证明李娟红与原告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对此,被告李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壮与被告李娟红的离婚协议对债务的处理,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李壮的抗辩不予支持。案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李娟红、李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满徕欠款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李娟红、李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刘奋飞人民陪审员  吴锦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