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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钱��与彭俊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钱建,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白族。委托代理人孙亚夫(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森,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钱建诉被告彭俊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建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因建筑工程投标急需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出借人民币800,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被告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钱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800,000.00元,于借钱之日起贰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彭俊森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原告通过支票转账8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综合审查,原告所举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内容真���、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彭俊森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支票转账8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80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故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彭俊森因急需资金缴纳工程保证金,遂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出具转账支票提供借款8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内容为“今借到钱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800,000.00元,于借钱之日起贰月内归还。借款人:彭俊森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一张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8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应依约按期向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俊森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俊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钱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00元,减半收��人民币6,400.00元,由被告彭俊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