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铁路公安处虎门车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广东省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欧廷荣,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秋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方兴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武冈市双牌乡某村8组村民张某某于2008年在原武冈市双牌乡粟山粮站内兴办步云鞋厂,2010年1月12日通过武冈市国土交易中心拍卖取得武冈市粮食局所属双牌乡粟山村房地产权属,成交额268000元。2010年4月2日,张某某为扩大生产规模向武冈市农村信用联社双牌信用社申请贷款450万元,以步云鞋厂的机械设备和粟山粮站的房地产做抵押,因上述资产不值多少钱,张某某、张某甲(系张某某弟弟,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步云鞋厂,另案处理)为骗取更多的贷款,1.将竞拍的房地产成额268000元更改为1180000元,伪造武冈市国土交易中心的“成交确认书”,将房产通过邵阳市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260.37万元;2.通过在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亲戚王某某将张某乙、何某某、周某乙、昌某、周某丙等5人在该公司购买的5台价值310余万元挖掘机的湖南省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改为张某某。为应付信用社的贷款审查,伪造租赁合同以证明上述挖掘机正被他人租赁使用。将上述5份更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后将复印件连同步云鞋厂的机械设备一起交湖南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为5001680元。张某某凭伪造资产取得上述两项评估报告,于2010年5月28日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信用社取得贷款450万元。步云鞋厂2011年因经营不善倒闭。骗取的贷款2014年5月到期后未还,且二年前开始就未还息。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以45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张某甲和张某丙的债务的部分资金,其中追回许某某21万元,周某甲10万元,肖某某3.68万元,张某某贷款时的股金5万元,共39.98万元,作为张某某在信用社的归还款,其他资金未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武冈市信用联社提供的审批贷款的相关文件、报告、收回贷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取款凭证等,临时寄押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取的“成交确认书”,在湖南湘松公司提取的购货单位为张某乙等人的5张增值税发票(原始)复印件,在武冈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取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房权证、平面图等,邵阳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机械设备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谭某某、许某某、杜某、周某某、谭某甲、肖某某、夏某某、周某甲、陈某某、欧某某、谭某乙、吕某某、王某某、伍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伪造、变造虚假证明文件、虚假合同等欺骗手段取得武冈市信用联社的抵押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廷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辩护人欧廷荣的辩护意见:张某某确实存在编造、伪造证件的行为;但是对粮站的200多万的评估报告,程序上没有违法,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说明是虚假伪造的,仅凭交易成交价推定评估报告是虚假的,不客观。而且评估的价格只是超出本身价值100多万,只是超出追诉标准一点,情节不是很严重。关于还贷能力的问题,被告人的家人确实是不愿意张某某坐牢的,只是没有偿还能力。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一年左右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在武冈市双牌乡原粟山粮站内开办武冈市双牌乡步云鞋厂(以下简称步云鞋厂)。2010年1月12日通过武冈市国土交易中心拍卖取得武冈市粮食局所属武冈市双牌乡粟山粮站的地产权属,成交额268000元。2010年4月2日,张某某为扩大生产规模向武冈市农村信用联社双牌信用社申请贷款450万元,以步云鞋厂的机械设备和粟山粮站的房地产做抵押。因上述资产价格不够,张某某、张某甲(系张某某弟弟,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步云鞋厂,另案处理)为骗取更多贷款,将竞买的房地产成交额268000元更改为1180000元,伪造武冈市国土交易中心的《成交确认书》,将武冈市双牌乡粟山粮站的房地产通过邵阳市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预估价值为人民币260.37万元;2010年4月14日,又通过在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亲戚王某某,将张某乙、何某某、周某乙、昌某、周某丙等5人在该公司购买的5台价值310余万元挖掘机的湖南省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改为张某某。为应付信用社的贷款审查,伪造租赁合同以证明上述挖掘机正被他人承租使用。将上述5份更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后将复印件连同步云鞋厂的机械设备一起交湖南邵阳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为5001680元。张某某凭伪造资产取得上述两项评估报告,于2010年5月28日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信用社取得贷款450万元。武冈市双牌乡步云鞋厂于2011年因经营不善倒闭。骗取的贷款2014年5月到期后未还,且二年前就未还息。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许某某21万元,周某甲10万元,肖某某3.86万元,张某某贷款时的股金5万元,共39.86万元,作为张某某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信用社的归还款。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信用社借款本金4101400元及其利息未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风险管理部工作职责证实对大额贷款的风险评估报告要求“严格审查所有担保、抵押贷款是否合规”。(2).2010年4月26日风险管理部“关于张某某申请贷款450万元的风险评估报告”结论是同意。(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4日收回39.98万元。注明收回许某某21万,肖某某3.86万,周某甲10万,张某某股金5万。(4).临时寄押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深圳铁路公安处虎门车站派出所被抓获,2014年11月12日至17日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5).说明及相关文书,证明张某甲刑拘批捕情况。(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7).2010年5月18日借款45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冈市农村信用联社双牌信用社借款450万元的情况。(8).联社贷审员会2010年5月25日签字同意放款4年的《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证明信贷审批情况。(9).2010年4月9日刘某某、肖某甲的《贷款调查报告》、张某某的贷款申请书等,证实同意抵押贷款450万,期限48个月。(10).张某某的委托书,证明委托评估情况;邵阳市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6日的《预估函》,证明评估委托房产价值为260.37万元。(11).经营者为张某某的营业执照,证明步云鞋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12).张某某与曹某某、伍某某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虚假租赁挖掘机合同的情况。(13).吕某甲租赁张某某2台挖机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虚假租赁挖掘机合同的情况。(14).张某某与信用社的《抵押合同》及相关资料包括现房抵押清单、广东时利鞋厂的部分机械设备、邵阳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机械设备清单、5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厂房现场照片、成交确认书(118万)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虚假材料由邵阳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将其房子和机械设备评定价格为5001680元。(15).张某某、黄某某与联社的《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实其虚假抵押情况。(16).2010年5月28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乡信用社借款450万元。(17).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武冈市国土交易中心拍卖取得武冈市粮食局所属武冈市双牌乡粟山粮站地产权属,该房产成交价格为268000元。(18).在湖南湘松公司提取的购货单位为张某乙等人的5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该挖掘机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乙、何某某、周某乙、昌某、周某丙等5人,而不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财产。(19).在武冈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取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房权证、平面图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虚假抵押房产情况。(20).在邵阳市工商局提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邵阳天瑞事务所是普通的合伙企业。(21).张某甲的名片及联社业务发展部2010年5月12日的《贷款审批登记表》,证明审查结论是同意。(22).市信用联社业务发展部2010年4月26日的《调查报告》,证明在提供足额、有效、易于变现的抵押物的前提下,同意贷款450万。(23).市信用联社风险资产部2010年4月29的《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在该户诚信、贷后检查到位的情况下,同意贷款450万。(24).市信用联社贷审中心2010年4月29日的《审查报告》,证明抵押物不足,建议按比例发放贷款。(25).银行交易记录及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9月将骗取的贷款450万元取走的情况。(26).市信用联社《关于请求对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报告》,《关于张某某贷款情况的说明》,证明该联社的要求人民法院追回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至开庭审理时拖欠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信用社贷款本息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信用社主任)证言,证实2009年张某某、张某甲办步云鞋厂要求贷款500万元,刘某某答复不符合条件。在张某某购买粟山粮站后,刘某某看了成交确认书是110万元。张某甲讲和联社夏某甲理事长和贺某某主任讲好的,刘某某讲要领导来电话才报材料。后邵阳人民银行谭某某科长和贺某某主任先后打电话,刘某某把材料送到贺某某办公室汇报,贺某某讲抵押物不够。刘某某转告张氏二兄弟。张某某、张某甲拿了4张挖机传真发票。刘某某向贺某某汇报,贺某某答复必须经过资产评估,2010年4月9日,邵阳天瑞公司出具了评估函。刘某某和肖某甲没有对挖机的真实性调查,只对粮站内设备进行清点。2010年4月9日刘某某写好贷款调查报告,双牌信用社贷审小组全票通过,报联社业务部。几天后,联社业务部杜某、贷审中心王某甲、风险资产部周某某现场调查,对厂里设备清点和对资料审查。几天后,贺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某讲贷款通过了。在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和动产抵押手续后在双牌信用社柜台取现,其中坐班会计谭某甲取了40多万元,讲是张某某、张某甲欠他的钱,张某某没有签字的。2010年11月厂里出了产品质量事故,损失36万元,厂里运作不正常了,2011年8月该鞋厂就停产了,还息至2010年底,张某某去广东时利和鞋厂,一直没回,后2012年收到2万元利息。贷款到期是2014年5月28日。(2).证人谭某某(邵阳人民银行信贷科长)证言,证实其侄儿谭某乙与张某丙在广东办了一个作坊而认识,张某甲还是张某某打电话讲回家乡办一个招商引资鞋厂申请贷款,要谭某某找熟人。其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证实确有这么回事,要他能支持就支持。(3).证人许某某(市信用联社风险部经理)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0年1一4月张某丙因工厂资金紧张,私人借给其20万(5月份已归还),8月份借给其10万(已归还)。派周某某考察,周某某起草风险评估报告,认为抵押物不足。但风险部的结论是同意放贷450万元,在联社审委会上研究时表示同意,但不是起主要作用。认为贷款不能收回一是双牌信用社对贷款户的抵押物审查把关不严,二是双牌信用社在贷款发放后对贷款用途监管不严。(4).证人杜某(原市信用联社业务部副经理、现联社主任助理)证言,证实2010年4月由杜某与风险资产部周某某、贷审中心王某甲由双牌信用社主任刘某某陪同前往调查。主要调查贷款人基本情况及厂房、订单、设备等经营情况。当时有一些大型设备没看到,刘某某说他看到了,最后业务部的结论是同意。没有认真核对抵押物是业务不熟。(5).证人周某某(市信用联社风险部副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4月受经理许某某的委托、由周某某与业务部杜某、贷审中心王某甲由双牌信用社主任刘某某陪同前往步云鞋厂调查。以业务部为主。查了贷款人的营业执照、设备是否与清单相符及报表等经营情况。对房产、挖机等真实性没有调查。抵押物的真实性是由双牌信用社调查的。认为自己在工作中不完全合规。发现抵押物金额不足和抵押物不在现场,周某某向经理许某某汇报了,周某某把风险评估报告写好交给许某某,周某某报告草稿的结论是“不同意”。这笔贷款后来又发放的原因听说是邵阳人民银行的谭姓领导和联社领导打了招呼的。(6).证人谭某甲(原双牌信用社职工)证言,证实张某甲2003年借其现金至2010年5月共33万元,2010年5月还10万,打了个20万的欠条。还的10万元是张某某贷款450万元中的,转给爱人张某丁账户,还转给侄儿谭某丙20万。(7).证人肖某某(原双牌信用社会计)证言,证实张某某450万贷款后约2个月,谭某甲介绍担保,借给张某丙4万元,现有3元未还。2010年8月19日因四爷受伤张某甲要张某某从其贷款账户打给我3.86万元,后我将这3.86万元又打给了张某甲账户。表示愿将这3.86万元追回。(8).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黄某某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是夏某某和林成作的,及评估依据、方法、测算过程。对相关证件的真假没有法定义务负责。(9).证人周某甲(稠树塘信用社主任)证言,证实张某丙、张某甲兄弟在稠树塘信用社用本人名义或冒名贷款各40、50余万元后归并到双牌信用社。其私人借款多次,尚有6万元未还。张某某2010年6月1日转给我10万元。我实在记不起他为什么转10万元给我。(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丙和张某甲两兄弟为办鞋厂多次向其借钱,张某某贷款后2010年6月1日转给其妻黄某甲账户15万。附黄某甲提供的张某甲2014年5月20日借3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1).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张某某和张某甲兄弟为办鞋厂经妹夫刘某某介绍,借给张某甲40万元,月息3分,2010年7月还20万,重新打了20万的欠条。附2010年7月2日张某甲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2).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与张某丙、肖某乙合伙在广东办成皮厂,张某某没有入股。2010年6月1日收到张某某20万元,不知道是什么钱,因为只有张某丙欠其钱。附合伙办厂的相关资料,证实张某某没有入股。附2009年12月30日张某丙欠谭某乙69.4万元,注已归还20万元。(1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在信用联社办贷款手续时认识张某甲,不认识张某某,当时自己在工业园办法新豆腐厂,张某甲贷到款后,2010年6月22日转账110万到我户头,我贷到款的前后全部归还了。后来张某甲还借了4万元。(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张某某、张某甲是其亲舅的崽。在出示5份购货人是张某某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后。称在接到张某某或张某甲的电话后,将购货人是张某乙、何某某、周某乙、周某丁等人购买的5张挖机发票,面值300多万,通过电脑PS功能改成张某某,然后发送邮件。认为复印件没有作用的。不知道是拿复印件去贷款的。(15).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伍某某在洞口从事挖机销售维修,没有与张某某签订过挖掘机租赁合同。(16).证人李某(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该中心的印鉴下方有43058********字样。案卷第170页的印鉴不是该中心的。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抵押贷款中提供假资产、主要是假挖掘机通过邵阳评估公司评估,找信用社刘某某和联社贺主任,贷出450万元,用于(1)步云鞋厂整修70余万元。(2)2012年底将340万元投入东莞宏安鞋业,占股40%。(3)剩下的用于工人工资等日常开支及2010至2012年的贷款付息。在出示邵阳天瑞评估事务所提供的资产清单,上面其注明“产权属于本人所有,无虚假,若有虚假,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顺序号是12号,4台租给吕某甲、伍某某价值2019600元的液挖掘机是假的;13号,1台租给曹某某价值100万元的挖掘机在冷水滩办事处工地是假的。5张增值税发票购贷单位是别人的,我改成张某某的名字搞成复印件。刘某某只看了发票复印件和挖掘机照片,没有去调查,信用社的调查人员不知情。在出示从信用社提取的成交确认书后,供述是将268000元改为118万元,在邵阳北站刻武冈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2枚假公章(用后丢了)。当时贷款是用于步云鞋业,2012年生产不景气,将340万转移到东莞宏安鞋业,资金去向告诉了刘某某。供述与联社许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在出示2010年6月1日打给许某某2.1万、18.9万两笔钱后,称是其弟张某甲要其打的,具体情况要问张某丙。2010年5月29日转左某某20万是张某甲要其打的,同日转张某甲50万用于步云鞋业;6月1日转周某甲10万张某甲要其打的,张某甲借了他的钱,同日转张某甲20万用于步云鞋业;8月19日转信用社肖某某3.86万张某甲要其打的;6月1日转黄某甲15万、转谭某乙20万、转欧某某20万是张某甲要其打的,同日转张某甲60万用于东莞工厂。在出示贷款到后2010年5月29日至8月19日全部取完的交易记录,承认只有70余万元用于步云鞋业,其余的资金用于东莞鞋面加工厂和宏安鞋业,其中与吕某某合伙在工业园买地110万,不成后退回用于东莞工厂。造假是我和张某甲商量做的,假公章是我到刻的,用于成交确认书,5台挖掘机的虚假发票是张某甲操作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伪造、变造虚假证明文件、虚假合同等欺骗手段取得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伪造虚假资产、取得评估报告、骗取信用贷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完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辩护人辩称不是虚假伪造,程序上没有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未予偿还,应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10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秋云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