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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崔X诉王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王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崔X,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X,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佳雯,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X诉被告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旭升、被告王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生活中逐渐发现彼此的生活习惯不太合适,矛盾渐显,原告怀孕期间与被告矛盾加剧,被告提出离婚,孩子出生后,被告即离家,对孩子更是不闻不问,所有花销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支出,原告与被告已无法沟通,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二X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以及原告抚养子女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王一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较小,双方性格有差异和矛盾,但是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能一起生活,被告并非像原告所讲不看孩子,被告也是很想念孩子。被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被告也是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2014年8月1日生有一子取名王二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二人开始出现矛盾,2014年8月25日被告离家在外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二人因家庭生活产生了一些矛盾,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没有原则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作出自己的努力。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尚未满足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告所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崔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