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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宗虎成与被告刘二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虎成,刘二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宗虎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二虎(曾用名刘贺昌),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电话:1318021****。原告宗虎成与被告刘二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阳,被告刘二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虎成诉称,2014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刘二虎驾驶改装翻斗车沿龙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十字路口处时,撞到了前方宗虎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宗虎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于2014年11月24日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宗虎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虎成受伤严重,先后到雄县医院、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到天津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肘部开放性损伤,左背部、左上臂内侧多次皮肤挫伤。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3天,行脾切除术。经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中,被告刘二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85000元,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赔付165000元。应原告因车祸造成的肩胛骨骨折,待手术费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二虎辩称,我花了总共30000多元,自原告出事后钱都是我花的,对出事的事实我认为并不是我全部责任,我看到原告打转向了,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刘二虎驾驶改装翻斗车沿龙湾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十字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宗虎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宗虎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二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宗虎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虎成由雄县医院转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腔积液。3、左肘部开放性损伤,尺骨鹰嘴撕脱骨折。4、左背部、左上臂内侧多发皮肤挫伤。5、低蛋白血症。住院13天。2014年10月14日、11月1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雄县医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刘二虎支付,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医院及天津医院医疗费35887.42元,被告刘二虎支付了20020元。另查明:一、被告刘二虎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宗虎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宗丙申护理,其二人均为雄县雄州镇子祺装修材料销售服务部职工。原告宗虎成的被抚养人母亲章会连1954年9月14日出生,女儿宗美丹2010年7月1日出生,次女宗美婷2014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宗虎成兄弟二人,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三、2015年3月24日,原告宗虎成的伤情经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属八级伤残;左侧第2、4、6、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宗虎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刘二虎负70%的责任,原告宗虎成负30%的责任。因被告刘二虎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刘二虎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二虎按70%的比例负担。原告宗虎成各项损失医疗费35887.42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491.5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天津市住宿费1800元,根据原告2014年10月14日、11月1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情况,以支持两日为宜,即240元。原告宗虎成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4天,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及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误工费15514元(32544元÷365天×174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13天,参照上述标准共计1159元(32544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650元(50元×13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58252元(9102元×20年×32%)。原告宗虎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宗虎成的被抚养人母亲章会连61岁应计算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647元(6134元×19年×32%÷2),女儿宗美丹5岁应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759元(6134元×13年×32%÷2),次女宗美婷1岁应计算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4元(6134元×17年×32%÷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1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宗虎成各项损失共计168610.42元,被告刘二虎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120000元,不足部分负担34027元((168610.42元-120000元)×70%),以上共计154027元。原告主张护工费1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二虎辩称为原告花款30000多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二虎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虎赔偿原告宗虎成各项损失154027元,扣除已支付20200元,被告刘二虎再赔偿原告宗虎成各项损失13382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宗虎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800元,由被告刘二虎减半负担1680元,原告宗虎成减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