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顺水与高建锋、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顺水,高建锋,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55号原告:沈顺水。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锋。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福旺路7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39号1-2层。负责人:李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寿宝金、孙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顺水与被告高建锋、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高建锋、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金宝、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高建峰驾驶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大货车途经雷甸镇鼎力机械厂工地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高建峰、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7930.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高建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系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高建峰是我公司员工,至今我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系车辆卸货时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10140.83元及伙食费、姓名为姚桂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以私营建筑行业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高建峰驾驶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大货车途经雷甸镇鼎力机械厂工地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35天,至今花去医疗费51274.40元(已扣除伙食费2314.10元及无关的医疗费45.98元),其伤情诉前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约为3个月、护理期约为1.5个月、营养期约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A×××××大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事发时被告高建峰系该公司职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1274.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14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3.误工费9644.30元(39113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5487.75元(121.95元/天×45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1800元(诉讼前);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告应承担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232310.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户口本、拆迁协议、参保资格证、失地证明;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高建峰系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职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A×××××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费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112310.45元,因浙A×××××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0369.62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140.83元)。浙A×××××大货车应承担1940.83元(鉴定费18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140.83元总和),因其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230369.62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92310.45元,支付给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38059.17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30369.6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沈顺水人民币192310.45元,支付给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805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顺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5元,由被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中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