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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17号原告沈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自由职业。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一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后前三年我与被告感情尚好,儿子三岁后,被告开始沉迷网络,经常上网到深夜,且不顾我的感受乱搞网恋,并且还背着我把经营的商店收入汇给网友,我发现后,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向我保证以后不会在这样,并写下保证书,我原谅了被告。但事后不久,我发现被告仍然屡教不改,还是频频与他人联系约会,聊天记录中仍然有给他人汇款的信息内容。我再次忍无可忍,于2013年8月的一天把被告送至娘家,被告借此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做妻子、母亲的义务,离家至今未归,并带走了家中仅有存款十万余元。2014年5月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无端要求我补偿其5万元才肯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后法院以(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对家庭不管不问,连儿子也从未关心过。鉴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儿子三岁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5月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但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以(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夫妻双方还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刘某离家出走。2015年3月11日,原告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自小孩三岁后,因被告刘某沉迷网络,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沈某甲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后本院以(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夫妻双方主要矛盾还是集中在原告沈某甲称被告刘某沉迷于网络之中。原告整天忙于事业,被告无事沉迷网络,夫妻双方之间缺少交流与沟通,为此产生争执和矛盾在所难免,并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