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志平与钟兵,张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平,钟兵,张小兵,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55号原告黄志平,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杨青山、朗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兵,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小兵,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Bridg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彤,女,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志平诉被告钟兵、张小兵、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志平的代理人朗洪、杨青山,被告钟兵,被告张小兵,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平诉称:2014年12月31日2点,被告钟兵驾驶被告张小兵的渝A35V**号车辆由广电大厦往口腔医院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钟利国驾驶的原告黄志平所有的渝BIV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钟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维修费38000元。原告的车维修后,经评估,贬值损失为50000元。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8000元、评估费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共计9300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兵、张小兵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兵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在为被告张小兵代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兵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就赔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贬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仅应赔偿修理费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小兵酒后叫其朋友即被告钟兵帮其开车,当天2时许,被告钟兵驾驶被告张小兵的渝A35V**号小型客车,行驶松石支路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钟利国驾驶的原告黄志平所有的渝BIV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花维修费38000元。原告将车辆维修后,委托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贬值损失50000元。原告为评估花评估费500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为渝A35V**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行驶证、维修发票、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平的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兵在为被告张小兵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小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钟兵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非合理费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维修费,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原告的车辆系自用车辆,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修复后,已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且车辆贬值损失在交易时才能体现和产生,原告的车辆并非用于交易,贬值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的评估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非交通事故导致,对该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志平的车辆维修费380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余修理费360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张小兵不用再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平的车辆维修费3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志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原告立案时预交1065元),由原告黄志平负担630元,被告张小兵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