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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天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轶伦,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名商大厦803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捷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玛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军、美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捷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美捷美公司、玛斯特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集成二标项目服务器、工作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玛斯特公司的要求,美捷美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增加部分设备并调整了部分设备的型号,设备分10批交货,均经玛斯特公司验收合格并签收。至今玛斯特公司尚欠设备款1049054元未付。故美捷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玛斯特公司支付美捷美公司设备款1049054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36247.87元;2.玛斯特公司支付美捷美公司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违约金(以10490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3.玛斯特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15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4.玛斯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玛斯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美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玛斯特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456705元,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了5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额,相差的设备款金额应为870145元。美捷美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在其后向玛斯特公司发出声明,明确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这部分诉讼请求也应当在美捷美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酌减。不同意承担保全费用。美捷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日2014年2月8日交货,也未提前7日通知美捷美公司变更交货计划,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美捷美公司支付迟延送货违约金450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捷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玛斯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玛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美捷美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的变更都是按照玛斯特公司的要求才进行变更的,且玛斯特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的变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玛斯特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美捷美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集成二标项目服务器、工作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南水北调监控项目服务器等(设备采购清单见附件),合同总价格为182685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在15日内将合同总成交价的25%即456705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按合同规定将采购物品送到指定地点,并将有关运输提单或自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和质量证书,以可靠方式寄递给甲方,甲方收到上述单据的次日起45日(国家法定假日顺延)内,将合同总成交价的75%,即人民币1370145元,作为发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在30日内,将甲方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地点,交货地点郑州市郑开大道省党校后边新泰威仓库33号库,联系人吴××,如果交货地点有改变,需要提前10日通知乙方。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准时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度;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准时交货,乙方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移交设备部分货款的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度等。2014年1月27日,玛斯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56705元;2014年11月27日,玛斯特公司支付了发货款500000元。美捷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验收单10份,用以证明其按照玛斯特公司的要求增加、调整了供货的设备,并已供货完毕,玛斯特公司对其中有吴××签字以及加盖有项目专用章的验收单无异议,对于仅有陆强签字的两张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7月9日,美捷美公司开具了1826850元货款的发票,玛斯特公司确认于一周后收到上述发票。2014年12月31日,美捷美公司向玛斯特公司签发声明一份,载明:贵我两公司在朝阳法院设备供销合同纠纷一案,贵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述:只认可合同内的设备,对合同外的设备增加及变更不予认可。鉴于贵公司上述极不诚信的行为,我公司现发表声明如下:1.我公司对贵公司不负有销售《报价单》所列设备的合同义务,也不同意再将《报价单》所列设备销售给贵公司,与此相应,我公司不再要求贵公司支付设备增加及变更款178909元;2.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报价单》所列“单价”及“合计”栏现已失效;3.相关设备的回收或调换事宜我们将与设备使用方联系后协商解决。特此函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美捷美公司与玛斯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美捷美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足以证明其向玛斯特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虽然玛斯特公司对于仅有陆强签字的两张验收单不予认可,但其他8张验收单中亦存在陆强签收设备的情况,故美捷美公司有理由相信陆强有权代表玛斯特公司签收货物,一审法院对该两张验收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美捷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玛斯特公司应在收到发票且最后一次到货日次日起45日内向美捷美公司支付相应的发货款。现玛斯特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及500000元的发货款,其余发货款均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美捷美公司主张合同内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捷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捷美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外增加、变更的设备款,一审法院认为,验收单中列明的供货包含了在增加、变更的设备,玛斯特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合同外增加、变更的设备系经过玛斯特公司确认而发生的供货。但美捷美公司已经通过声明的形式向玛斯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玛斯特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玛斯特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支付这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对美捷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增加、变更的情形,应给予美捷美公司相应的供货期限,故对于玛斯特公司主张迟延供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保全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故对于美捷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0145元;二、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116.61元;三、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01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43507.25元为限);四、驳回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玛斯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玛斯特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增加、变更的情形,应予以美捷美公司相应的供货期限”为由,驳回玛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玛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包括增加变更部分,美捷美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日2014年2月8日交货。玛斯特公司要求美捷美公司承担未增加部分变更部分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合计违约金数额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一审时,美捷美公司有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对该计算方法没有异议。玛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81号民事判决,改判美捷美公司支付玛斯特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45093.8元,改判支付美捷美公司违约金最高额度为43507.25元。美捷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玛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美捷美公司的供货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美捷美公司实际上是按照玛斯特公司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交货,玛斯特公司在签署验收单据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玛斯特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美捷美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玛斯特公司员工陆强签署的验收单显示:到货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交货地点为河南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09号辉达新领地二期8栋1单元3楼东;货物包装完好,产品外观完好,箱内物品与《装箱清单》一致,与订货要求相符。上述事实,有美捷美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玛斯特公司提交的声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玛斯特公司与美捷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玛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案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美捷美公司在交付《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交货问题,美捷美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采购合同》的相关条款,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供货的品种、数量,以及交货的时间、地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验收单显示,玛斯特公司在履行该份《采购合同》过程中存在增加、调整供货品种,变更供货地点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应认定美捷美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美捷美公司亦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形认定应当给予美捷美公司相应的供货期限,并驳回了玛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玛斯特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有关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本院认为存在不当之处。根据《采购合同》条款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如玛斯特公司不按照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美捷美公司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度。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供货总额为1826850元,玛斯特公司在支付预付款456705元以后,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了最后一批货物,玛斯特公司在此后约定付款期限内未支付相应货款,其仅于2014年11月27日向美捷美公司支付了一笔500000元。据此,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527.36元,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自2014年11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应当共同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5%为限度。一审法院在单独计算截至2014年11月27日违约金数额的同时,仅对2014年11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设定了上限,导致两笔违约金的总额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部分总值5%的约定,相对加重了玛斯特公司的违约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上限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内容,本院应当予以纠正。关于玛斯特公司上诉要求确定全部违约金总额上限为43507.2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玛斯特公司不应忽视其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节,其于2014年11月27日所支付的50万元款项亦应属违约的客观事实。本案在计算违约金数额上限时应当将存在逾期情形的全部款额计算在内,即68507.25元((1826850-456705)×5%)。本院对于玛斯特公司针对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予以部分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违约金三万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以及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八十七万零一百四十五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本项违约金合计数额以六万八千五百零七元二角五分为限;四、驳回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美捷美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已交纳),由北京美捷美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