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关玉生与杨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生,杨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关玉生,农民。被告杨金香,又名(杨全香),农民。原告关玉生与被告杨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生、被告杨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2014年8月4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只是中间人并且也不认识字,欠条上的内容是李红伟书写,借条上的签名、手印均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签的,被告从未收到过这笔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4年7月28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关玉生现金贰万元整。2014.7.28,杨金香。2、2014年8月4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关玉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4.8.4,借款人:杨全香。原告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认为签名、手印均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书写的,没有收到借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报警证明胁迫的事实,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金香向原告关玉生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借到原告关玉生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杨金香分两次借到原告现金共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杨金香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手续系在原告等人胁迫之下书写的,钱款没有实际交付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玉生借款二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杨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