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井万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万茂,井文全,王俊先,黄振国,史振水,井万青,杜涛,井耐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洋,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万茂,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井文全,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俊先,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黄振国,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史振水,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井万青,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杜涛,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井耐栋,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万茂、被告井文全、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史振水、被告井万青、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洋、被告井万青、被告井文全、被告史振水到庭加了诉讼。被告井万茂、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井万茂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用于购买电视机。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014年1月21日,被告井万茂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0元,利率为10.0000‰,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井文全、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史振水、被告井万青、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为井万茂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借出后,被告井万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223.13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223.13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止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76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振水辩称,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于具体借款金额不知道。被告井万青辩称,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于具体借款金额不知道,也不知道还款日期。被告井文全答辩意见同被告井万青。被告井万茂、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井万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井万茂可向原告循环贷款,但是总额不能超过200000元,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及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井文全、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史振水、被告井万青、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井文全、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史振水、被告井万青、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自愿为被告井万茂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从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300000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1日,被告井万茂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井万茂仅偿还借款本金32776.87元及截至2014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67223.1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井万茂、被告井文全、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史振水、被告井万青、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井万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井文全、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史振水、被告井万青、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井万茂、被告井文全、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史振水、被告井万青、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偿还借款本金167223.13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10761元,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761元。本院认为,根据金融交易习惯,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支付款项一般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一般均是通过转账划款,而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说明代理费的支付为现金缴存,而不是转账划款,因此,不能认定是原告缴存现金10761元,亦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0761元,并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律师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并未出庭。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0761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如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万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223.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7223.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息);二、被告井文全、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史振水、被告井万青、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井万茂、被告井文全、被告王俊先、被告黄振国、被告史振水、被告井万青、被告杜涛、被告井耐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