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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同喜与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喜,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赵同喜,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亚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曾多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同喜诉被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尔公司)、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喜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和被告凯博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同喜诉称:2012年5月18日,凯博尔公司与赵同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凯博尔公司向赵同喜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6日,月利率2.4%。合同同时约定,若凯博尔公司逾期还款,应向赵同喜承担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华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赵同喜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凯博尔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91566元及部分利息。现赵同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博尔公司及华泰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9156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债权实现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凯博尔公司辩称:(1)赵同喜与凯博尔公司之间存在多份民间借贷,凯博尔公司归还的数额已超过赵同喜诉请的金额,具体数额需双方进行结算;(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20%;(4)赵同喜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华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赵同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同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赵同喜与凯博尔公司签订了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华泰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汇款凭证,证明赵同喜向凯博尔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640000元,现金支付360000元;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赵同喜实现债权费用为20000元。对赵同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凯博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赵同喜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汇款凭证无异议,现金支付的360000元需经财务核实;对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实现费用过高。凯博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凯博尔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该2000000元借款的实际月利率为4%,凯博尔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还款3000000元,且证明赵同喜与凯博尔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对凯博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赵同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凯博尔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收据及汇款凭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赵同喜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汇款凭证,该组证据系银行汇款业务往来记载凭证,结合凯博尔公司提供的利息支付记录,赵同喜预扣除利息8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00元;对赵同喜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凯博尔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收据及汇款凭证,该组证据记录了赵同喜与凯博尔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账务往来,故对赵同喜与凯博尔公司之间多次借贷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凯博尔公司与赵同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凯博尔公司向赵同喜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6日,月利率2.40%。合同同时约定,若凯博尔公司逾期还款,应向赵同喜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华泰公司在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赵同喜预扣除借款利息80000元,实际借款1920000元给凯博尔公司。凯博尔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和7月14日各还款500000元,共还款2000000元。现赵同喜认为,凯博尔公司上述还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40%)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591566元及利息,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赵同喜与凯博尔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赵同喜也实际向凯博尔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同喜诉请其与凯博尔公司之间的借贷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0%计算,本院对照该笔借贷发生的时间以及凯博尔公司三笔还款时间,其双方约定利率已明显高于当时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凯博尔公司的还款情况,本院遵循先还本后付息的原则认定其还本付息金额如下:2012年5月18日借款1920000元至2013年2月5日凯博尔公司还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263天,按月利率2.10%计算(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31%),凯博尔公司支付利息353472元,支付本金646528元,剩余借款本金1273472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16日凯博尔公司还款500000元,借款时间99天,借款本金1273472元按月利率1.87%计算(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凯博尔公司支付利息78586元,支付本金421414元,剩余借款本金852058元;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24日凯博尔公司还款500000元,借款时间68天,借款本金852058元按月利率1.87%计算,凯博尔公司支付利息36116元,支付本金463884元,尚欠借款本金388174元。对赵同喜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20000元的债权实现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凯博尔公司辩称其支付3000000元,已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该3000000元的收款人并非赵同喜,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凯博尔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凯博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华泰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限内,现凯博尔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华泰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同喜借款本金3881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同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被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