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蒲陵波与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汪海丽、XX、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陵波,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汪海丽,XX,韩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7号原告蒲陵波。被告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丽,经理。被告汪海丽。被告XX。被告韩勇。原告蒲陵波诉被告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林志公司)、汪海丽、XX、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人民陪审员李小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陵波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蒲陵波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华业林志公司、担保人XX、韩勇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蒲陵波将2000万元借予华业林志公司,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月利率1.6%,XX、韩勇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2号2层2-38、3层、4层的非住宅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汪海丽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而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以上合同签订后,XX、韩勇按约定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蒲陵波通过谢增贵等人将20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华业林志公司。借款到期后,华业林志公司没有支付借款本息,蒲陵波多次催收无果,便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华业林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8万元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46万元,确认蒲陵波对XX、韩勇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2号2层2-38、3层、4层非住宅房屋的抵押权有效,并对该房屋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XX、韩勇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蒲陵波与华业林志公司、XX、韩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经南充市亿家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投资理财公司)中介服务达成的协议,且由该公司提供合同版式,表明该公司参与了本案借款。亿家投资理财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借款与其涉嫌的刑事犯罪行为存在联系,故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陵波的起诉。原告蒲陵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朝阳审 判 员 何顺红人民陪审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