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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民叶长存、杜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叶长存,杜宝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长存。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原审被告杜宝龙。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杜宝龙驾驶其所有的冀HW78**号车辆行驶至双滦区滦河大街同庆祥饺子城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冯东辉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刮后,助力车划入对向车道,将刘建楠驾驶的冀H231**号车辆及闫帅驾驶的冀H386**号车辆相刮,造成冯东辉、助力车乘车人叶长存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杜宝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部责任。被告杜宝龙驾驶的冀HW7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叶长存经济损失1、医疗费9563.03元。同时被告杜宝龙表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50.00元/天×住院101天)。3、营养费1120.00元(20.00元/天×56天)。4、护理费9822.25元(2014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工资97.25元/天×101天)。5、误工费9822.25元(2014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工资97.25元/天×101天)。6、交通费,酌定原告交通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杜宝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上述通行规定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杜宝龙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杜宝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杜宝龙应对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杜宝龙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偿原告叶长存医疗费95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长存护理费9822.25元、误工费9822.25元、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044.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长存住院伙食补助费4613.03元、营养费11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33.03元。三、原告叶长存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刻返还被告杜宝龙垫付的医药费3200.00元。四、驳回原告叶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的长期医嘱单,其实��住院时间截止于2014年9月19日,其实际住院天数应是6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应按62天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审被告杜宝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上述通行规定所造成。被上诉人叶长存的经济损失与杜宝龙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杜宝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杜宝龙应对其侵权行为,对叶长存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杜宝龙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嘱单并不能全面反映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还应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经过、病程记录等相关病历记载认定,或对其临床治疗终结的期限,作出司法鉴定,而上诉人仅依据医嘱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具备出院条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 百度搜索“”